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
六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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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  │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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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2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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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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