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秩字第八五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0一六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後竹圍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
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查扣被移送人所有之摺疊刀一把為證。
(四)甲○○前無妨害安寧之素行紀錄,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