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
張樹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參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經驥公司受「臺北縣土城市 明德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明德籌備會)之委託,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鳩集臺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 嗣重測 變更為員和段)、土城段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詎乙○○為符合實施重劃之法定門檻(即須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明知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戊○○、己○○及丙○○○三人均未同意明德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期間,藉由不知情之經驥公司員工,指示設於臺中市某處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3個,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藉由不知情之經驥公司員工,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3枚,以此手法,冒用戊○○、己○○及丙○○○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3件,用以偽示渠三人均同意明德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嗣分別於92年8月20日、93年3月8日,均以明德籌備會之名義,連續發文向臺北縣政府陳報(文號:92年8月20日明德自重字第015號函、93年
3月8日明德自重字第022號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丙○○○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核准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政府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戊○○、己○○及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廖嘉亭 、 楊淑慈 及 廖林紅霞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影本3件、土城市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3年2月25日明德自重字第02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9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64131號函、93年3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48391號函、同年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38120號函、同年11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39719010號函等影本各1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件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藉由不知情之經驥公司員工,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藉由不知情之經驥公司員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發之初雖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3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明德籌備會之代表人,代表該籌備會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戊○○、己○○及丙○○○三人均未同意明德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刻戊○○、己○○及丙○○○三人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將之將付予被告甲○○行使。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竟仍於收受後,檢具該偽造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以明德籌備會名義發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致臺北縣政府核准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丙○○○及臺北縣政府核准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而客觀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擔任明德籌備會之代表人,該籌備會於開會時,被告甲○○曾經在場,且被告甲○○曾於93年2月25日以明德籌備會名義,發文向臺北縣政府保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均為真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明德籌備會之代表人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地主之一,僅掛名擔任籌備會之代表人,並未實際參與重劃事宜,相關公文均由被告乙○○負責收發,未經 伊過目 等語。
四、經查:本件明德籌備會係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設立申請,當初地主均係發起人,為了聯絡方便,才請地主之一即被告甲○○擔任該籌備會之代表人,實際上均由乙○○負責處理事務,乙○○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相關文書均向乙○○指定之地址為送達,而明德籌備會收、發文所載之機關地址即臺中市○區○○路27之1號8樓,乃乙○○經營之經驥公司營業所在地,關於明德籌備會取得地主同意書之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其對於以明德籌備會收、發之公文內容,亦不知情等情,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徵諸公訴人所指之土城市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3年2月25日明德自重字第021號函(見93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66頁),其上所載之機關地址確為乙○○經營之經驥公司營業所在地無誤,顯見證人乙○○之證述應非虛構,而屬可採。況證人乙○○所經營之經驥公司,營業項目列有市地重劃代辦業務,其介入協助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商請地主之一掛名代表人,實際上由乙○○所經營之經驥公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衡情甚屬平常,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公訴人僅憑被告甲○○係擔任明德籌備會之代表人、曾於93年2月25日以該籌備會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發文保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均為真正等情,逕推論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率斷。另依證人即本件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丁○○到庭所證略謂:籌備會開會時,被告甲○○有在場,他沒有講什麼事情,只是在場,因為他也是地主,當時係由一家公司幫我們辦理重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顯見明德籌備會於開會時,被告甲○○雖有出席,但應與其他地主相同,均係為關心自身利益而到場瞭解經驥公司提出之重劃方案,主事者應係經驥公司之負責人乙○○無疑。公訴人所稱被告甲○○於明德籌備會開會時曾經在場等語,縱令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刻之印章│數量│├──┼─────────┼────┤│一│「戊○○」印章│1個│├──┼─────────┼────┤│二│「己○○」印章│1個│├──┼─────────┼────┤│三│「丙○○○」印章│1個│├──┼─────────┼────┤││合計│3個│└──┴─────────┴────┘附表二:
┌──┬──────┬───────────┬────────┐│編號│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一│92年2月28日│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戊○○」印文││││地重劃同意書1件│1枚│├──┼──────┼───────────┼────────┤│二│92年2月28日│同上│「己○○」印文│││││1枚│├──┼──────┼───────────┼────────┤│三│93年3月5日│同上│「丙○○○」印文│││││1枚│├──┼──────┼───────────┼────────┤││合計│3件│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