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丁○○係朋友關係,因二人間有債務糾紛,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丁○○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丁○○,均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擔任警衛、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昌益國寶大樓」之車道警衛哨前,因丁○○騎乘機車前來催討債務,二人發生口角、拉扯,戊○○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竟持伸縮警棍(未據扣案)敲打丁○○戴安全帽之頭部及身體,致丁○○受有右小腿及腳踝瘀傷(約五公分x五公分)、左臂瘀傷(約五公分x三公分)及舌頭瘀傷(約○‧五公分x○‧五公分)等傷害。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之大樓管理室前,上開二人再度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戊○○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將丁○○拉倒在地、毆打丁○○頭部,再以腳踹丁○○之身體多處,致丁○○受有胸部擦傷六x十公分、頭部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及左側第二趾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發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丁○○,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均與告訴人丁○○在「昌益國寶大樓」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所傳送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簡訊內容,尚未構成法律上之恐嚇罪構成要件;又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伊均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恐嚇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丁○○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訊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核與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十一幀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九頁),堪認為真實。
(二)傷害部分:
1、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診字第五四一七、五六四九、六一號診斷證明書三份及國壽國術館證明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第三六頁背面),其上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就診日期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日期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相符,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次毆打之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書所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尤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所受之舌頭瘀傷(約○‧五公分x○‧五公分),應係告訴人之安全帽遭重力敲擊,身體本能地緊縮,導致牙齒咬傷舌頭所造成傷勢相符,茍如告訴人另行製造傷勢誣陷被告,告訴人難以刻意製造出舌頭瘀傷之傷勢,是難認告訴人有惡意製造傷勢誣陷被告之虞。再佐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接獲報案,前往昌益國寶社區處理,看到告訴人、被告及社區主任委員在場,告訴人當場指稱:遭被告毆打等語,伊請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伊在現場停留約二十分鐘後,告訴人跟隨伊返回北門派出所,伊填寫工作記錄簿後,由告訴人簽名、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工作記錄簿節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足以採信。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足採信。
2、雖被告提出證人甲○○、丙○○、庚○為其有利之證人,惟查:⑴觀諸證人甲○○到院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那天我在管理室值哨,告
訴人有來找我說:要找被告,我說他在車道哨那邊,因為那天是農曆七月十五日,我們社區有舉行拜拜,大家很忙,告訴人找我說要找被告,我說在後面;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到管理室及騎車離去狀況,至於她到車哨以後的事情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四、五頁)。及證人丙○○到院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我去的時候沒有馬上看到告訴人,只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車哨,車上有放一些蔬菜,被告說告訴人去報警,後來我在正哨看到告訴人將機車騎走經過正哨(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我趕到社區正門管理室的時候,一進入看到告訴人坐在櫃台旁邊地上,被告說他一直請告訴人走,告訴人不願意走,我就請告訴人起來,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指控,都說對方打他,告訴人說被告欠她錢,告訴人仍然僵持一段時間,因為告訴人在我們社區造成執行上困擾,我請他們循法律途徑處理,他們就報警到警局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十一頁);這二次發生糾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均是發生糾紛之後,經過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才趕到現場(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四頁)等語。暨證人庚○到院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我下班回到社區,我到管理室例行式的詢問當天有什麼事情,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丙○○、總幹事,都在管理室裡面,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很和氣,我有問,他們說沒有什麼事情,沒有吵架與打架事情;並無看到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或衝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十七、十八頁),可認上開證人甲○○並未在案發現場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而上開證人丙○○、庚○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始到達案發現場,是上開三位證人甲○○之證詞無足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⑵雖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看不出來告訴人身上是否有
傷,告訴人可以騎車跟著警員去派出所,沒有注意看到她有任何傷勢等語,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傷部位為胸部(擦傷六x十公分)、頭部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及左側第二趾(骨折),已如前述,並非在面部或四肢之容易發覺之部位,況證人丙○○到達現場後,並未就告訴人之傷勢逐一檢視,證人僅觀察告訴人之外觀,理當難以知悉告訴人之胸部、頭部皮下及左側第二趾有無受到傷害之情,縱認上開證人丙○○並未看出告訴人受傷之情屬實,尚無從憑之斷言告訴人並未受傷,是證人陳世煌此部分證詞,無足推翻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診字第五四一七、五六
四九、六一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妳是雞巴又再癢了是嗎、欠人幹是嗎、需要人幹嗎」、「最好不要讓我看見妳」、「是妳對我無情,別怪我無義」、「總有一天會讓我遇到,妳是躲不掉的」等語均屬恫嚇言語,已對告訴人體、自由、名譽有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心生張懼,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名譽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恐嚇行為及二次傷害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傷害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伸縮警棍一支,因未扣案,且該警棍既係供擔任警衛之被告值勤所用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警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戊○○前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渠等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戊○○猶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可參,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盈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時間│簡訊內容│行動電話號碼│├───┼──────────┼─────────┼──────────┤│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妳是雞巴又再癢了是│Z000000000│││下午四時八分許。│嗎欠人幹是嗎需要人│號。││││幹嗎。││├───┼──────────┼─────────┼──────────┤│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我惹火的,最好不要│同右。│││午六時三十分許。│讓我看見妳,是妳對│││││我無情,別怪我無義│││││。││├───┼──────────┼─────────┼──────────┤│三│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不敢接沒關係,總有│Z000000000│││七時二十五分許。│一天會讓我遇到,妳│號。││││是躲不掉的,妳再亂│││││說吧!││├───┼──────────┼─────────┼──────────┤│四│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等一下我會到妳家我│同右。│││二時二十一分許。│會去找警衛聊天若有│││││住戶下來那就很熱鬧│││││要不要下來聊天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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