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六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為第十七屆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里長候選人,為求競選連任,竟與樁腳戊○○、甲○○、丁○○(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由戊○○、甲○○、丁○○收受己○○所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賄款,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卯○○、庚○○、丙○○,及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己○○。
(二)己○○又延續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欲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戊○○,請戊○○投票給自己,但為戊○○拒絕。己○○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賄款,給有投票權之丁○○、乙○○、卯○○、庚○○、丙○○、寅○○、辛○○○、子○○(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三百九十四巷十九號己○○,當場扣得福利品印領清冊六本、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照片二十張、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通知單三張、文宣三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新春聯誼會申請書一份、活動簽到表三張、 林礽樹 等名冊、十興里四十四鄰鄰長名單、十興里候選人己○○來賓報到題名錄,及丁○○收受己○○所交付預備行賄之一萬三千元賄款、丙○○收受己○○透過甲○○所交付之賄款二千元、丑○○收受甲○○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壬○○及癸○○收受乙○○所交付之三千元賄款(本係收受四千元賄款,其中一千元已花用完畢)而查獲。
三、又按被告於交付賄賂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有階段行為之分,惟侵害之選舉公正國家法益相同,應認同屬投票行賄罪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故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與所犯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之間具連續犯之關係;及所犯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間,應分論併罰等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賄款共計一萬九千元(分別為丁○○收受被告所交付預備行賄之一萬三千元賄款、丙○○收受被告透過甲○○所交付之賄款二千元、丑○○收受甲○○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壬○○及癸○○收受乙○○所交付之三千元賄款),係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共犯│時間│地點│行賄金額│行賄對象││││││(新臺幣)││├──┼───┼──────┼──────┼────────┼─────┤│一│戊○○│九十一年五月│新竹縣竹北市│五千元│卯○○││││間某日│十興里十二鄰│(己○○所交付)│││││├──────┼────────┼─────┤││││嘉興路三五五│五千元││││││號戊○○住處│(己○○所交付)│庚○○│├──┼───┼──────┼──────┼────────┼─────┤│二│甲○○│九十一年五月│新竹縣竹北市│二千元│丙○○││││二十六日│十興里某處(│(己○○所交付)││││││掃街拜票時)│││││├──────┼──────┼────────┼─────┤│││不詳│不詳│五千元│乙○○││││││(己○○所交付)││├──┼───┼──────┼──────┼────────┼─────┤│三│丁○○│九十一年五月│新竹縣竹北市│一萬三千元│預備交付予││││三十一日晚上│縣政二路四一│(己○○所交付)│有投票權之│││││六號││人│└──┴───┴──────┴──────┴────────┴─────┘附表貳:
┌──┬───┬───────┬───────┬────────────┐│編號│共犯│時間│地點│收賄金額(新臺幣)│├──┼───┼───────┼───────┼────────────┤│一│戊○○│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十│五千元樁腳費及二千元走路││││十六、二十七日│興里某處│工費用(均由己○○交付,││││││但皆未收受)│├──┼───┼───────┼───────┼────────────┤│二│丁○○│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縣│五千元(己○○所交付)││││十三、二十四日│政二路四一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同右│一千元(己○○所交付)││││十六日│││├──┼───┼───────┼───────┼────────────┤│三│卯○○│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十│五千元(己○○透過戊○○││││十三日上午八、│興里嘉興路三八│所交付)││││九時許│四巷二四號二樓││││├───────┼───────┼────────────┤│││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縣│一千元(己○○所交付)││││十六日│政二路四一六號││├──┼───┼───────┼───────┼────────────┤│四│庚○○│九十一年五月間│新竹縣竹北市十│五千元(己○○透過戊○○│││││興里八鄰嘉興路│所交付)│││││三八四巷十號四││││││樓││├──┼───┼───────┼───────┼────────────┤│五│丙○○│九十一年六月一│新竹縣竹北市十│二千元(己○○透過甲○○││││日上午六時│興里東興路一八│所交付)│││││三一號之一住處││├──┼───┼───────┼───────┼────────────┤│六│乙○○│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縣│五千元(己○○透過甲○○││││十五或二十六或│政二路四一六號│所交付)││││二十七日│││├──┼───┼───────┼───────┼────────────┤│七│寅○○│九十一年五月二│新竹縣竹北市縣│二千元(己○○所交付)││││十六日、二十七│政二路四一六號││├──┼───┼───────┼───────┼────────────┤│八│ 林劉圓 │同右│同右│二千元(己○○透過不詳之│││妹│││人所交付)│││││││├──┼───┼───────┼───────┼────────────┤│九│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同右│一千元(己○○透過競選服││││十六日││務處工作人員所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