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人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後載甲○○,再由甲○○負責下手行搶,所得則由二人平分,連續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 陳珮玲林佳吟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行搶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嗣丙○○與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搶奪林佳吟之皮包得手逃逸時,因林佳吟緊緊抓住甲○○之衣物拖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廿六號前,甲○○不慎由機車摔下,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丙○○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無蹤,警方並自甲○○手中起出林佳吟遭搶之財物(均由警發交林佳吟領回)。丙○○復承前犯意,與成年人 鄭祥 雲(已歿,綽號 黑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後載 鄭祥雲 ,再由鄭祥雲負責下手行搶,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搶奪 吳郁屯 、庚○○、戊○○、己○○、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行搶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載)。丙○○與鄭祥雲得手後,朋分搶得之現金及手機等有價值之財物後,將無價值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皮包等物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國光公園旁之水溝蓋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淡米黃色外套一件,再循其供述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巷內國光公園旁之水溝蓋內起出吳郁屯等人遭搶之財物。
二、案經陳珮玲、林佳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珮玲、林佳吟、吳郁屯、庚○○、戊○○、己○○、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陳珮玲、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佳吟、吳郁屯、庚○○、戊○○、己○○、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戊○○部分有二紙)及查獲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其中三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案卷第廿三頁、第廿四頁,其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案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在卷及被告丙○○與鄭祥雲所穿著黑色外套、淡米黃色外套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搶奪犯行,以及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與甲○○、鄭祥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犯此多起搶奪案件之犯罪動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連續搶奪落單女子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其搶奪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黑色外套、淡米黃色外套各一件宣告沒收,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二件衣服是伊和鄭祥雲平時所穿著等語,尚難認該二件外套係被告丙○○為供其與鄭祥雲犯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搶奪被害人 李佳芸 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 卡、學生證、金融卡、存摺、信用卡、現金、手機等物);另與綽號「黑雲」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江翠捷運站旁巷內搶奪被害人 高雪玉 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內有現金四百元、手機一支、捷運儲值卡一張等物),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新生街口,與「黑雲」共同搶奪被害人 黃燕綾 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承認搶奪黃燕綾財物之自白、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佳芸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燕綾、高雪玉之夫丁○○於警詢之指述及黃燕綾、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贓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僅和甲○○行搶二件,被害人李佳芸之財物並非伊與甲○○行搶;又伊雖帶同警方起出被害人高雪玉、黃燕綾之財物,惟有可能係鄭祥雲自行行搶或與他人搶奪所得而棄置於該處,伊並未搶奪被害人高雪玉、黃燕綾之財物,因為警員說等鄭祥雲到案後再向法院說明即可,伊才會在警詢承認有搶奪黃燕綾之財物,伊確實未為此部分搶案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是有說跟丙○○行搶三次,但實際上有一次不是跟丙○○做的。我跟丙○○只共同行搶過二次。」、「我是想說二件跟三件沒有差別,所以全部都承認」、「編號二、三是我和丙○○一起行搶。編號一中正路那件,是我跟別人做的,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甲○○共同搶奪被害人李佳芸之財物等語,尚非無據。其次,被害人李佳芸於警詢中以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後,均表示:伊遭搶之時並沒有看到騎乘機車之人以及機車後座搭載下手行搶之人的正面,並不確定丙○○是否為行搶歹徒之其中一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案卷第十八頁、八十二頁),是證人李佳芸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搶奪犯行。
㈡高雪玉之夫丁○○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妻高雪玉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板橋江翠捷運站旁巷內遭搶奪等語,惟其復陳稱伊並沒有親眼看到高雪玉遭搶情形,高雪玉也只看見歹徒背面,沒有看見歹徒正面等語,是證人丁○○既未親眼目睹高雪玉遭搶經過,且其警詢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雖帶同警方至板橋市○○路○○○巷內國光公園旁水溝內起贓時,亦同時起出高雪玉之皮包一個,並經丁○○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惟被告丙○○辯稱:伊與鄭祥雲行搶之後,鄭祥雲均會將無價值之贓物棄置於該處水溝內等語,是鄭祥雲亦有可能自行行搶或與他人行搶之後,將剩餘無價值之贓物同樣棄置於該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搶奪高雪玉之皮包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遽認由該處起出被害人贓物,全係被告丙○○搶奪所得。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固自白稱:伊曾與「黑雲」共同行搶
被害人黃燕綾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黃燕綾於警詢之指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黃燕綾於警詢時係指稱:伊遭一名機車騎士搶奪手提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案卷第廿九頁),與被告丙○○警詢稱:伊與綽號「黑雲」二人共同行搶之自白顯然矛盾,是被告丙○○警詢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黃燕綾所有之財物在上址經警起出,亦不能排除係鄭祥雲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搶後所棄置,是尚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搶奪被害人黃燕綾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新生│陳珮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由 張志 │││十月廿二│街廿九巷四弄口││金三千元、汽車駕照│銘騎乘│││日九時五│││、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後│││分許│││台新銀行信用卡、臺│載 吳金 ││││││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輝,由││││││)│甲○○│││││││負責下│││││││手行搶│││││││,所得│││││││朋分。│├──┼────┼────────┼───┼─────────┼───┤│二│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四維│林佳吟│手提包一個(內有現│同上(│││十月三十│路一0三巷十九號││金一千一百元、DOP│甲○○│││一日十七│前。││-OD手機一支、彰化│因遭林│││時三十分│││銀行及聯邦銀行之金│ 佳吟抓 │││許│││融卡、聯邦銀行及玉│住摔下││││││山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機車而││││││張2張)│當場為│││││││警逮捕│││││││,張志│││││││銘則趁│││││││隙騎車│││││││逃逸)│├──┼────┼────────┼───┼─────────┼───┤│三│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 江寧 │吳郁屯│LV皮包一個(內有健│由張志│││十一月六│路三段五十六號前││保卡、新光三越及中│銘騎乘│││日十二時│。││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機車後│││三十分許│││卡各一張、G-PLUS手│載鄭祥││││││機一支、現金五千元│雲,由││││││)│鄭祥雲│││││││負責下│││││││手行搶│││││││,所得│││││││均分。│├──┼────┼────────┼───┼─────────┼───┤│四│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懷德│庚○○│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同上。│││十一月十│街與仁化街口。││卡三張、身分證二張││││九日十六│││、慶豐銀行金融卡一││││時四十分│││張、鑽戒二個、觀音││││許│││玉珮項鍊一條、三星│││││││手機一支)││├──┼────┼────────┼───┼─────────┼───┤│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戊○○│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同上。│││十二月一│路四三一巷二十號││分證一張、健保卡三││││日九時十│前。││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分許│││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局、板橋農會等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Pa│││││││-nasonic手機一支│││││││、現金八千元)││├──┼────┼────────┼───┼─────────┼───┤│六│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己○○│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同上。│││十二月三│路一段二八五巷││、匯豐銀行及中國信││││日十八時│一弄十三號││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十分許│││一張、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易利信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四維│乙○○│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同上。│││十二月四│路二七九巷與裕民││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日十四時│街七十五巷交岔口││、住家鑰匙一串、易││││三十四分│。││利信手機一支、現金││││許│││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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