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七七館三樓內,以LEON之名義,利用電腦在「台灣性網」之「一夜情、性經驗─情色討論區」內刊登標題為:「徵求一夜情」,內容為:「用過的都說好!誠徵北部GIRL,條件不拘,援交,開玩笑勿擾」」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之留言一篇,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法條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北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被告所刊登之留言,依此標準,應可認定係表示援交之用意,而「開玩笑之人勿擾」,自足以引誘、或暗示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雖辯稱不會使用該部電腦輸入「、」,則可改輸入「援交及開玩笑勿擾」等語,何需以「,」代替?縱被告事後表示:純屬開玩笑,並沒有要援交之意思云云,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其僅需其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即足,本不需考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亦不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判決參照)為主要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刊登之文章是開玩笑的,並沒有要援交的意思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而上開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係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在電腦網路刊登前開文字既均坦承不諱,從而,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之標準,能否足以「普遍性」地認定上開內容具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二、次查,被告係以LEON之名義,在「台灣性網」之「一夜情、性經驗─情色討論區」內刊登主題為:「徵求一夜情」,惟參照台灣性網-SEX.COM─一夜情,性經驗-情色討論區(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刊登主題為「徵求一夜情」處,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刊登之主題概有:「為男朋友還債一次5000以上好嗎???」、「我真的需要錢~~~」、「〔想要嗎〕1500$一晚」、「女大學生要做援交,身高160,體重42,三圍32C.23.33」等,而就前開文字以觀,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之認知,即可普遍性地清楚明瞭「希望援交」之意,兩相對照,被告刊登主題為「徵求一夜情」,是否足以使他人認為其希望援交之意,則不無疑問。
再者,以該頁就各該主題「回應人數」(按回應人數乃係指對主題及內容有興趣者,就該文章內容再發表其他文章,以達到相互討論、溝通聯繫之意)以觀,最多有二百五十八人次,上開表示希望援交之主題,其回應人數亦分別有二百三十四次、三十二次、一次及十六次,而被告所列之主題,其回應人數則為零次,苟被告所刊載內容足以普遍性地引起一般社會通常之人認為係希望援交之意,再以當前社會援交風氣盛行,似應有希望援交者予以回應方符合常情,惟其回應人數既為零,顯見不論被告所刊登之主題或內容,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通常之人普遍性地認為希望援交之意甚明。
三、被告在電腦網路上所刊登之內容為:「用過的都說好!
誠徵北部GIRL,條件不拘援交,開玩笑勿擾」據被告辯稱:當時就是希望不要給人援交的訊息,所以才會寫「援交,開玩笑勿擾」,那只是開玩笑的話,我是要一夜情,所以援交和開玩笑的人都不要來找我;而因使用工研院內部共用之電腦,其內只有安裝微軟新注音輸入法,並無安裝平常慣用之「自然輸入法」,我因不會以微軟新注音輸入法輸入「頓號」,所以才輸入「逗號」等語。
惟另據被告稱:我雖有自已的辦公桌及電腦,但當時所使用的電腦是實驗室裡的電腦,因不是我的電腦,所以未安裝自然輸入法,因為我係在無塵室工作,進出無塵室很麻煩,我全身必需穿著無塵衣,在工作時必須顧著機台,但中間有空餘的時間我才上網等語。綜合被告前開所述以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合,頗可採信,而在網路世界相互溝通用字遣詞本較不嚴謹,亦可理解,苟僅以上開字句中所使用之標點符號為「逗號」或「頓號」,而遽以認定被告是否確具有與他人援交之意思,並據此決定是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似太過於簡化事實認定的艱難及複雜性。
而單純僅依右開文字字義以觀,其可能之解釋或許有二,(一)為希望與他人援交;(二)為不希望援交與開玩笑與被告聯絡,而不希望與他人援交。
惟苟被告希望給付相當對價而希望有居住北部之女孩願意與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則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告應會同時要求有意願者符合相當之條件,其竟然刊載「條件不拘」,顯然非以給付對價之方式希望他人與其援交;而苟被告係希望他人給付對價與其援交,依常情以觀,似應將自已身體特徵刊登在網站內容裡,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願意給付對價與被告為性交易,惟被告刊登上開短文,又似非右述情況,當不得僅以被告所刊登之內容有「援交」之文字,在客觀上即遽認定被告確有援交之意思。
再者,單純從文字字義解釋,既產生上開二種解釋的可能性,已如前所述,則該訊息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確定其意義,而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且亦較符合刑法謙抑的本質。
四、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判決之意旨在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護對象,且不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未敘明勿庸考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名不需考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似有誤會。本件被告一再辯稱並無援交之意思,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以該電腦網路刊登之訊息,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故意,已如前所述,自不得據以認定其具備成立犯罪所必需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五、末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為:訊號、電腦網路近來已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播、播送性交易之訊息,爰修正本法,將其納入規範。考其立法理由,原係針對「不肖業者」所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係交通大學物理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國防役,有正當之工作,應非與性交易行業有關係之「不肖業者」甚明,若僅因在網路上留言使用標點符號不慎,即成立上開法條之罪名,實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嚴重違背,本院本「罪疑唯輕」之法理及刑法謙抑之本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應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