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陳瑞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8
3號、9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公訴不受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後方,因認鄰居丙○○(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就其前開住處加蓋及未裝設化糞池乙事向台北縣政府檢舉造成其不便,而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丙○○互毆(乙○○○因之受有右眼紅腫瘀青傷害,丙○○所涉傷害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人互毆拉扯過程中致丙○○左手手腕內側、左腳趾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警詢指訴、證人 陳文 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於本案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北縣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醫歷字第○九四○○○四四○九號函所附告訴人於九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台北縣立醫院就診時之病歷紀錄暨因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文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係被告自己作出來云云,尚無足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太太先進來,告訴人再進來,告訴人進來就掐伊脖子並打傷伊眼睛,伊快昏倒才拉告訴人太太胸前的衣服,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中指訴:(你於何時、何地遭乙○○○傷害?請詳述情形?)於九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因我之前曾向環保單位檢舉 陳女 之住所未裝設化糞池,以致糞便隨後屋排水溝流向我住處,乙○○○因心有不滿即至我住所向我理論,並強拉我至其三重市○○○路○○巷○號住所內,向我說糞便並非由其家中所流出,我因不想聽其解釋而欲離開之際陳女不讓我離開及強拉我衣服並將衣物撕破且用腳踹我,並拿起屋外挖水溝之木棍毆打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審理中指稱:因為我檢舉她違建,縣府派人來查,所以她不滿,打了我以後又告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甚詳在卷,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二人此次僅因前開細故致生本案,告訴人應無故意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理,又核諸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前往台北縣立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內側、左腳趾擦傷之傷害乙節,有台北縣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醫歷字第○九四○○○四四○九號函所附告訴人於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就診時之病歷紀錄暨因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身體因之左手腕、左腳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節亦屬相符。
㈡、再參核現場目擊證人 陳文富 於乙○○○就本件前開時地所生糾紛案亦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中證述: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左右,在三重市○○○路○○巷○號目擊一件傷害案,情形為在我工作地點之屋主乙○○○與一男子發生糾紛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在二樓地板施工,我聽到屋主乙○○○喊救命便下樓查看,就看到該名男子在一樓屋內拉住乙○○○衣領並欲將之拖行至門口,乙○○○拉住該名男子的妻子衣領抗拒該名男子,我前往向該名男子相勸鄰居不要拳腳相向,有事可以好好溝通,之後他才放開手離去(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及他妻子?你與他們二人是否有嫌隙或仇恨?)我並不認識他們二人,只知道他們住在隔壁,也就是大同南路五七巷八號,沒有嫌隙及仇恨。當時我只看到我屋主乙○○○眼睛瘀青,其他並沒有看到受傷或損失等語(見九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家中在整修,我是施工的工人(有無看到丙○○打乙○○○?)沒看到。我是聽到乙○○○喊救命時才從二樓衝下來,我看到丙○○拉乙○○○,乙○○○拉丙○○的太太,我看到乙○○○臉上受傷(在此事發生之前進入施工,有無看到乙○○○臉上有傷?)我沒有注意看。我看到丙○○拉乙○○○衣領,往門口拖,乙○○○則拉住丙○○太太等語(見九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你有否在乙○○○家中工作?)有的(當天誰先到乙○○○住處?)是乙○○○先到家,當時我在閣樓夾層工作,乙○○○到家的時候,是去後面看水溝或化糞池,我有聽到乙○○○要帶丙○○去看他家後面,說化糞池已經有改善。我在樓上有聽到乙○○○在屋內喊救人,我就從閣樓下來,看到丙○○把乙○○○拉住,拉住乙○○○脖子、領口附近的衣服,乙○○○則拉住丙○○太太的衣服,當時是丙○○要拉乙○○○往門口方向走,乙○○○則拉住丙○○太太的衣服,我並沒有聽到他們之間有說些什麼話,是有聽到乙○○○說丙○○打他,當時乙○○○眼睛部位有黑黑、腫腫的,就是瘀青。剛開始我沒有看到他人,所以我不知道他眼睛有沒有異狀(有沒有看到何人手上拿有東西?)都沒有(你看到他們在拉扯時,你有沒有做些什麼動作?)我有向他們說,鄰居間不要這樣子,但沒有人對我的話有回應,三人拉扯間到門口了,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情,就回去做我的事情(乙○○○喊救人前,你有沒有到樓下?)我沒有下來(你知道丙○○與其太太何人先進入屋內?)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二人何時進入屋內,我是在乙○○○喊救人時下樓的(乙○○○如何叫丙○○去看他屋內改善情形?)我在二樓聽得到,聽到乙○○○有過去丙○○家中,叫丙○○過來看他改善的情形(你在二樓的地方是不是樓下講話的聲音都可以聽見?)他們如果是在巷子或門口講話,我在閣樓都聽得到,但如果走到廚房後面,我就聽不到(乙○○○到他家後,隔多久,你聽到乙○○○去叫丙○○到家裡看?)我沒有注意(丙○○進入乙○○○家裡,隔多久,你聽到乙○○○喊救命?)應該是十分鐘以內(丙○○進來的時候,有聽到有幾個人進來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幾個人進來(從乙○○○進入屋內到他喊救人這段期間,有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沒有聽到,我在工作的時候,聲音也是很大,我當時在鋪閣樓的地板(除了聽到乙○○○喊救命之外,有沒有聽到其他人講其他話?)沒有,我聽到他喊救命,就放下工具,馬上下來(下來時,看到哪些人?)看到丙○○、乙○○○及丙○○太太,看到丙○○拉乙○○○要往外面的方向,乙○○○則拉住丙○○,我看到他們一直拉扯走出門外,在屋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在走出屋外之前,他們都是拉在一起(何時發現乙○○○眼睛有受傷?)我不知道他是否眼睛受傷,只是看到眼睛黑黑的,是在他們三人拉扯往外走時,我直覺看到乙○○○眼睛黑黑的(當天有沒有看到丙○○用手打乙○○○)沒有看到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卷第五八至六四頁),證人即丙○○之妻 劉積秀 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何故到乙○○○家中?)因為之前我先生有檢舉乙○○○違建、環保的問題,乙○○○在當天要我先生過去看排水溝的問題,我也跟著過去,我先生就進去看,我則站在門口,沒有進去看,我先生看完後要出來,要從客廳往前門離開,乙○○○不讓我先生離開,乙○○○喊救人的時候,陳文富下樓來,那時我先生已經出去,乙○○○則還拉著我(見本院九三年簡上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並參酌丙○○前因不滿乙○○○在上開住處違章加蓋並有化糞池處理問題,於九三年一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要求處理,經台北縣政府回覆已請三重市公所至現場勘查屬實並填發違章建築查報單,後丙○○與乙○○○於前開時地發生激烈爭執拉扯,丙○○當時所著上衣拉鍊損壞、褲子留有腳印等情,有丙○○所提出電子郵件一封、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九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等事證,足認乙○○○原係因認前開住處內後方污糞排放處理已有改善,乃於上開時地到隔鄰,請檢舉上開情事之丙○○至其住處內後方檢視處理狀況,丙○○因而與乙○○○至乙○○○前開住處內後方, 劉積秀美 隨後亦前往乙○○○住處門口,詎乙○○○、丙○○二人於乙○○○住處後方仍相談不睦發生激烈爭執,乙○○○旋遭丙○○拉扯衣領往門口方向行走並出聲呼救,於經過客廳處時乙○○○則拉扯是時入內查看之劉積秀美,此際乙○○○已受有眼睛瘀青紅腫之傷害等情,可以認定,則乙○○○與丙○○二人前既已因污糞排放、違章加蓋等問題互有嫌隙,二人於乙○○○住處後方因該等問題復生激烈爭執後,氣憤下出手互毆均因而成傷,亦與情理無悖;況衡諸乙○○○於上開時地既確與丙○○發生激烈爭執,乙○○○是時並已受有眼睛瘀青紅腫之傷害,茍非乙○○○與丙○○於上開時地確有互毆情事,乙○○○並因而受有眼睛瘀青紅腫之傷害,乙○○○何以出聲呼救?俱見丙○○指訴遭乙○○○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成傷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毆打丙○○成傷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是丙○○太太先進來、丙○○隨後進來其住處,伊並無毆打丙○○云云,與前開事證未合,均無足取。
㈢、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拉扯,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文富、劉積秀美證述屬實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激烈拉扯,過程中足致丙○○左手手腕內側、左腳趾受有擦傷之傷害,顯可預見且仍為之,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疑。
㈣、丙○○雖指稱所受傷勢乃因遭乙○○○持挖水溝之木棍毆打所造成,然丙○○係於左手腕「內側」及左腳趾受有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由此等受傷部位及傷勢並非鈍器傷研判,丙○○所受傷勢顯非持木棍等器物所造成,是乙○○○供稱當時手裡雖曾拿著整理水溝的勺子,但後來已放掉,未持之毆打丙○○等語,尚與事理無悖,可以採信,乙○○○與丙○○應係如前事證所述徒手互毆拉扯過程中成傷,公訴人依憑丙○○指訴,逕認丙○○係遭乙○○○持挖水溝之木棍毆打成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因前開與被告互毆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不服後提起上訴,本院仍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被告甲○○被訴恐嚇之公訴不受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四年一月十七日(應係九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誤載,詳見後述)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丙○○住處門口,因懷疑丙○○檢舉該住處隔壁六號乙○○○之房屋為違建,影響其向乙○○○之租屋,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出口向丙○○稱:如果我租不成的話,就押你到觀音山埋掉云云,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有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甲○○涉犯恐嚇罪嫌之時間點為九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惟依諸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甲○○是誰?)二月十七日下午一點多,光天化日之下,到我家恐嚇我,第一句話就說『幹你娘老雞巴』,告訴我若敢踏出家門就打我(恐嚇情形?)九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點多,乙○○○教唆甲○○,而甲○○到我家門口恐嚇說如果我敢踏出門口,就要打我,再檢舉違章建築,你家就會出事。並說要砍我的腳,要把我押到觀音山埋掉等語。我聽了會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及其於本院九四年九月二九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甲○○恐嚇罪嫌部分,與甲○○於本院九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同一事件?告訴人就甲○○部分的恐嚇罪嫌從頭到尾是否就是指九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一時許的時間點?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是九三年二月十七日這天,起訴書記載九四年一月十七日記錯了。我有收到這份不起訴處分書,但上面把我的名字丙○○寫成 劉德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九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之時間點為如告訴人所述之九三年二月十七日,顯見起訴書前開關於被告甲○○恐嚇告訴人時間點之記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前即以被告甲○○於九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丙○○住處門口前,因房屋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向告訴人丙○○恫嚇稱並當場侮辱:「你出來看麥,你老娘之八」、「塞你老娘之八,我房屋要是租不出去看你怎麼出大門,看你家會出什麼事」等語,丙○○因於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憑告訴人指訴及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帶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惟該等犯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因房屋租賃糾紛而起爭執,未加深思熟慮為此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歷該次偵訊當知所警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於九三年五月六日以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號、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罪、公然侮辱犯行,顯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丙○○於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告訴甲○○恐嚇、公然侮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於九三年五月六日對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丙○○復於其前在九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傷害案件偵查進行中之九三年七月五日提出追加訴訟狀,載明乙○○○除涉有前開傷害犯嫌外,尚另涉有教唆甲○○恐嚇(此部份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列甲○○為被告及提出錄音帶、錄音譯文,檢察官後即再以甲○○為恐嚇案被告對之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追加訴訟狀、錄音帶、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九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二八至二九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出遭甲○○恐嚇之錄音帶內容全文為:「女:(台語)出來看看,幹你娘!男:(台語)沒有啊!我是想說好心跟你講。女:(台語)幹你娘老雞巴啦!好啥小。啊!這間房子若租不出去,你試試看你家會不會有事,你儘管去投儘管來說。我明天再叫別人來租,你再試試看,好,若租不出去你再試試看你家會不會有事!好,你再試試看你家會不會有事!幹你娘,我沒有看過壞人長成怎麼樣!幹你娘卡好,你要怎樣,你還要說什麼!男:(台語)我有沒有說怎樣女:(台語)沒有說最好,塞起來啦!幹你娘卡好,你再說啊!你再說我就『卡你(音似)』,你若被我『卡你(音似)』,是沒有辦法討回來你聽懂嗎,你南部、南區探聽看看,我某某人。我這大姊讓你『ㄆㄧ(音似)』,幹你娘,就叫別人不要租。男:(台語)我是說,我是跟你說女:(台語)跟我說啥小(另一男生插話,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女:(台語)你現在電視報你「」(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你就試試看!男:(台語)我沒有跟他講!女:(台語)不然你講怎樣!說怎樣,違章的,違章的幹你娘!試試看,現在叫人要租,等一下我再叫人來『ㄘㄚˋ』,來這裡說說看,叫人來『ㄘㄚˋ』假裝要跟她租,『ㄘㄚˋ』看看,你再說是違章我沒有打你你試試看,你踏出門我就打你,把你的腳筋「」(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幹你娘,把你打到觀音山埋掉,你試試看,幹你娘,你整個南區打聽看看,絕對讓你不敢講,忠厚人就讓人『ㄆㄧ(音似)』,怎樣!,看不懂是不是?男:(台語)沒有啦!女:(台語)啊!沒有你出來啊!幹你娘,你出來啦!我一定會再叫人來試啦!這幾天不爽我一定會再叫人來試啦!你再說看看說不能租,那間是違章啦!你再說說看,第二次讓我知道,你就試試看,一定把你埋掉,幹你娘卡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再核諸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被告甲○○恐嚇案中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播放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錄影帶內容係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門口所拍攝,影片中甲○○騎機車停在他人家門口與一男子對罵(男子在門內,只錄到聲音,未出現在畫面中)甲○○確實有稱「你出來看麥,你老娘之八」、「駛你老娘老之八,我房屋要是租不出去看你怎麼出大門,看你家會出什麼事」等語,比對上開兩份勘驗筆錄可知,本院所為勘驗筆錄前半段與檢察官所為勘驗筆錄中,關於對話者(即甲○○與丙○○)之言談內容除台語譯成國語部分稍有不同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顯見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帶內容即為本院所勘驗之錄音帶前半段,此點亦為告訴人及甲○○所是認,是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帶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帶顯係甲○○於同一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言詞之錄影、錄音無疑,而核諸甲○○上開言詞陳述在時間上極端密接,地點、對象完全相同,足徵前開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甲○○向告訴人丙○○恫嚇、侮辱之言語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應均係被告甲○○基於一個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其前後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係一個恐嚇行為之持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依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向丙○○恐嚇:「如果我租不成的話,就押你到觀音山埋掉云云,致丙○○心生畏懼」等語,與前開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甲○○向丙○○恫嚇並當場侮辱:「你出來看麥,你老娘之八」、「塞你老娘之八,我房屋要是租不出去看你怎麼出大門,看你家會出什麼事」等語,二者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自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本件公訴人乃就甲○○恐嚇丙○○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對甲○○再行提起公訴,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前於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告訴甲○○恐嚇、公然侮辱罪嫌時,指稱甲○○乃以出來看看,撒租屋給人你要阻擋,房屋若再租不出去就不要出門,若出門就要小心一條腿,及要將告訴人帶至觀音山埋掉等語恐嚇,並稱前開恐嚇言詞,有錄音帶、錄影帶為憑,告訴人並提出錄影帶、錄音帶等情,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三年三月十八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證據欄所載甚明(見九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八頁),是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錄音帶顯係於檢察官為前開九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已經提出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原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況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亦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顯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重新起訴甚為明確,公訴人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本院應依首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