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於如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面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查,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息一點五分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請求,而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到期日時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所為之前揭撤回及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多筆,嗣雙方會算願意以按月、每月二十日支付之分期給
付方式清償,簽發其所有而由被告丁○○、乙○○背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支票為其履行之工具,先前票期屆至者均已兌現。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票期者則開始以陸續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㈡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計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三次起至第二十三次止十一期,
計共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又呈案二十三紙支票中已退票十二紙、且係已為拒絕往來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九號可資參閱,因而為如上請求。
㈢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請求辦理抵押登記事件,承認系爭一
百六十八萬元債務無誤在卷。被告乙○○在同上案內作證時亦承認伊曾背書該債務之憑證及支票無誤在卷可證。
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原告因被告丙○○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等之規定請求發票人、背書人連帶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於如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面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錢,亦不認識字,系爭支票後面之背書,其中簽
名部分並非被告所親簽,印文部分亦非被告所蓋。另被告丙○○經常不在家,已有半年沒看到被告丙○○,亦不知道丙○○現在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在九十年年底時,被告丙○○需要周轉資金,遂透過被告乙○○向原
告借錢,借款當時被告丙○○財力雄厚,其方同意幫他背書,故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應向被告丙○○先求償,不足部分始再向被告乙○○為請求。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要求被告乙○○背書,是時被告丙○○有提出他父親的稅單證明他父親有資力,而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乙○○背書時,上面有關被告丁○○部分已完成背書,被告乙○○完成背書後即將系爭票據交給丙○○等語。
㈢被告丙○○: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二紙經提示之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二十三件、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⒈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背書人
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六條(現行法六)之規定,亦得以蓋章代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蓋有「丁○○」之印文及署名之上開二十三紙支票,主張被告丁○○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丁○○則否認該印文及署名之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文或署名為真正之責。經查:
⑴被告丙○○原向被告乙○○之妻借款,嗣因被告乙○○之妻生病需款而要求被告丙
○○還款,被告丙○○無法償還,被告乙○○乃介紹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以償還被告乙○○之妻,其後被告丙○○為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即簽發系爭二十三紙支票後,交由被告乙○○背書,再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之用,另在被告丙○○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乙○○背書時,系爭支票上已有「丁○○」之印文及署名一節,已分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據此,與原告或被告乙○○借款,或事後商討如何還款,或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既均為被告丙○○所為,則被告丁○○抗辯:其對於其子即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毫無知悉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⑵次查,系爭支票上「丁○○」之署名,經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所親簽之署名與上開支票背面之「丁○○」署名,依肉眼觀察,兩者無論就書寫方式、運筆、筆順等均有明顯之不同,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署名為被告丁○○所簽,則被告丁○○抗辯:系爭支票上之丁○○署名並伊所親簽一節,尚屬可採。
⑶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丁○○」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丁○○抗辯:系
爭印文不知是否是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惟本院審酌前述有關借款、還款、簽發及交付支票等事項,既均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丁○○未參與等情,認被告丁○○前揭不知之陳述,尚難認係對印文真正為自認。從而,原告就系爭「丁○○」之印文真正,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丁○○謂系爭印文不知是否是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係推託之詞等情,即推論系爭印文為真正,尚不足採。
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丁○○」之印文或署名為真正,其請求被告丁○○應負背書人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如付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
⑴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所示六紙支票,原告未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後七日為付款之提示,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因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至所示六紙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
⑵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十二紙支票之票
款合計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被告乙○○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六紙支票之票款合計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丙○○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 鄒永明 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至所示六紙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乙○○之追索權,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二紙經提示之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應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⑵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日,各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
⑴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查如附表二之支票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支票雖已屆發票日,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前揭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其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乙○○給付此部分之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號所示之支票因發票日均尚未屆至,原告無從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乙○○行使追索權。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及利息部分,或因該支票未遵期提示或未經提示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綜右所陳,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十二紙支
票之票款合計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被告乙○○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六紙支票之票款合計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丙○○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鄒永明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丙○○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日,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就所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元)│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備註│├──┼─────┼────┼─────┼───┼───┼──────┼─────┼────┤│一│AA0000000│92.03.20│86,1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2.03.20││││││││乙○○│銀行竹東分行│││├──┼─────┼────┼─────┼───┼───┼──────┼─────┼────┤│二│AA0000000│92.05.20│84,3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2.05.20││││││││乙○○│銀行竹東分行│││├──┼─────┼────┼─────┼───┼───┼──────┼─────┼────┤│三│AA0000000│92.06.20│83,4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2.06.20││││││││乙○○│銀行竹東分行│││├──┼─────┼────┼─────┼───┼───┼──────┼─────┼────┤│四│AA0000000│92.07.20│82,5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2.07.21││││││││乙○○│銀行竹東分行│││├──┼─────┼────┼─────┼───┼───┼──────┼─────┼────┤│五│AA0000000│92.09.20│80,7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2.09.22││││││││乙○○│銀行竹東分行│││├──┼─────┼────┼─────┼───┼───┼──────┼─────┼────┤│六│AA0000000│92.10.20│79,8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七│AA0000000│92.11.20│78,9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八│AA0000000│92.12.20│78,0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九│AA0000000│93.01.20│77,1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十│AA0000000│93.02.20│76,2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AA0000000│93.03.20│75,3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AA0000000│93.04.20│74,4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93.04.21││││││││乙○○│銀行竹東分行│││└──┴─────┴────┴─────┴───┴───┴──────┴─────┴────┘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元)│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備註│├──┼─────┼────┼─────┼───┼───┼──────┼─────┼────┤│一│AA0000000│93.05.20│73,5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二│AA0000000│93.06.20│72,6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三│AA0000000│93.07.20│71,7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四│AA0000000│93.08.20│70,8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五│AA0000000│93.09.20│69,9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六│AA0000000│93.10.20│69,0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七│AA0000000│93.11.20│68,1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八│AA0000000│93.12.20│67,2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九│AA0000000│94.01.20│66,3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十│AA0000000│94.02.20│65,4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乙○○│銀行竹東分行│││├──┼─────┼────┼─────┼───┼───┼──────┼─────┼────┤││AA0000000│94.03.20│28,800│丙○○│丁○○│新竹國際商業│無│票面金額│││││││乙○○│銀行竹東分行││為64,500││││││││││,但經結││││││││││算實應付││││││││││2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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