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中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三百五十七巷三十八弄七號二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天公壇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卷第十九、二八頁),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八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三五、三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頁)。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八、二一、二二、二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五、六、八、九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三至五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歷經一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當時,雖扣得注射針筒八支及吸管三支等物(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八頁),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辯稱:在我房間所查獲的那支吸管不是我所有,是我二哥二嫂所有,我也沒使用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卷第十九、二○頁)。經查,前開扣案物品中之注射針筒八支及吸管二支部分,係為警自被告兄長 陳永輝 之房間中所扣得,亦為其兄所有之物,且其兄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同案被查獲人陳永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七頁背面、八頁),而同案被查獲人陳永輝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述之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認扣案物品中之注射針筒八支及吸管二支均應非被告所有之物,足堪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自被告房中所扣得之吸管一支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坦承其所為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如前述,衡情如該吸管一支確為其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其應無一再堅詞否認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吸管一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四頁),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當時我是騎車經過那裡,剛好碰到舊識 阿林 ,就停下來跟他聊天,警察經過要臨檢,不料他加速逃逸,然後警方就發現我的腳前方有海洛因,這不是我的,是阿林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二○頁)。經查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確有記載:被告於右揭時地,與乙名男子交談,適遭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發覺,不料該男子卻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察發現被告所站立之處,有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公克)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述查獲經過情形非假,再參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為警自被告身上所起出,及被告既對所為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述不諱,如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相關,衡情其應無否認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上揭所辯內容可採。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和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無關,公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稱:扣案物部分不引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第二○頁),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