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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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約定,詎訴外人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均被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經訴外人丙○○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付。嗣訴外人丙○○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債權發支付命令,並以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移轉通知,是原告已因債權讓與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友人 鄭根城 於十年前,因需購買防水材料及發放工資之款項,乃向被告商洽借用系爭支票,方便向其父親 鄭寶棋 調現,詎系爭支票屆期時,訴外人鄭根城竟未依約將款項存入銀行,致系爭支票退票。嗣鄭寶棋即找不明人士向被告催討,要求給付系爭票款,惟經訴外人鄭根城向鄭寶棋坦承本件借款係其使用,要與被告無關後,鄭寶棋即拿十幾萬元給向被告要錢之人,被告當時雖要求取回系爭支票,然鄭寶棋告以要等鄭根城清償其借款後,方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實被告從未以系爭支票向任何人借款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係依其受讓訴外人丙○○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被告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既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曾向訴外人丙○○借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附卷可稽,惟簽發票據之情形萬千,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揆之上開規定,尚不能以丙○○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即謂被告有向丙○○借款行徑,堪予認定。且證人即債權讓與人丙○○既到庭證稱:「(問:如何拿到系爭支票?)答:是被告到我家借錢,我就借票據上的金額給他」、「(問:借被告的錢從何處拿出?)答:我忘記了」、「(問:是否可以提出證明資料你交出本件借款金額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給被告?)答:無法證明」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丙○○主張借予被告之金錢總數,既高達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要非區區小數,衡之社會常情,借款人應無輕易忘記借款來源之理,是證人丙○○上開所述,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於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債權讓與人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被告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丙○○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丙○○確有於八十三年間,交付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金錢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採為真實。參之丙○○如有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被告,應無不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速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而非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催討借款,此顯與貸與人於借款到期後常積極催討借用人返還欠款之事理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丙○○借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云云,要難採信。
(四)末按,債權讓與係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與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是債權讓與契約須債權人以移轉債權之意思與相對人受讓債權之意思合致,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債權人於債權移轉後即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改由受讓之新債權人概括承受一切利益及不利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丙○○對被告之債權,其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為證。惟證人丙○○既到庭證述:「(問:將票交給原告之理由?)答:因為票退票很久,正好認識一個李小姐,他說他認識原告可以幫我討票款。」、「(問:請原告幫你討票款是否要支付費用?)答:如果拿到票款分一半給原告」、「(問:為何不用你本人的名義處理?)答:因為我不懂。」、「(問:原告是否有向你保證一定拿得到票款?
)答: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處理。」、「(問:如果要不到票款,是否會將票還給你?)答:會。」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丙○○係因訴外人李小姐告以原告有辦法代其取回票款,始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而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蓋如其確欲將本件債權移轉與原告,當無「若要不回票款,原告將返還系爭票據」之認知,此核與真正債權讓與時,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俾使受讓人易於實行債權之常情不符,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因從事資產管理業,丙○○始會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收受,其受讓本件債權時,並無給丙○○任何款項,如其取得本件債權,則會與丙○○對半分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苟自丙○○處受讓本件債權之全部,應無於事後再將所得權利分予丙○○之理,亦與讓與之權利性質具有不可分性相悖,堪認原告與丙○○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即難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核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表: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利息起算日)│︵新台幣︶│││├─┼────────┼───────┼────────┼───────────┼───────────┼──┤│1│乙○○│華南商業銀行新│八十三年一月三十│參拾肆萬伍仟參佰元│RB0000000│││││竹分行│一日││││├─┼────────┼───────┼────────┼───────────┼───────────┼──┤│2│乙○○│華南商業銀行新│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參拾伍萬元│RB0000000│││││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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