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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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壬○○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94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辛○○、壬○○、丑○○、癸○○均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丑○○及癸○○分別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廖本煙 板橋服務處主任及秘書,庚○○係板橋市吉翠里里長,辛○○係廖本煙土城服務處主任,壬○○係廖本煙「裕民街後援會」之會長,渠等均為廖本煙後援會幹部,為使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廖本煙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臺北縣第一選區陸續成立十九個後援會,並向不知名廠商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陸續訂購印有「人人做環保,兒孫沒煩惱。立法委員廖本煙關心您」及廖本煙彩色照片之馬克杯七千多個,而於後援會成立之日,致贈到場選民,及以座談會之方式,贈送給支持者,做為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加入後援會支持廖本煙當選立法委員之賄賂。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進行搜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五十之四號丑○○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辛○○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癸○○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庚○○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壬○○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廖本煙裕民街後援會處所及支持者 李碧純 、 陳元永 、 李錦雀 等三人處所,共計扣得前開馬克杯十四個及包裝盒二個,因認被告等五人共同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辛○○、壬○○、丑○○、癸○○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係受壬○○之託,邀集里民參加座談會捧人場,事前不知道會發放馬克杯,亦未參與馬克杯之購買或發放,其與壬○○以外之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何來犯意聯絡等語。辛○○則以:馬克杯上所印文字乃係因廖本煙係環保立委,不能以丑○○在電話中隨口吹噓之金額斷定該等馬克杯之價格等語置辯。另被告壬○○辯稱:因為自己曾欠廖本煙人情,幫忙辦座談會、捧人場,對現場會發放馬克杯及其價格均不知情,其與庚○○以外之被告亦不相識等語。被告丑○○則辯以:其在電話中所提馬克杯單價四十五元係膨脹實際價格的一句玩笑話,不能以此認定其有行賄之行為等語為辯。被告癸○○辯稱:自己對馬克杯的訂購過程與價錢並不了解,聽說一個二十元,擺放在會場讓民眾喝茶使用,也覺得沒什麼問題等語。辯護人則分別為各被告辯護略以:庚○○、壬○○與廖本煙服務處之其他被告互不認識,僅因人情壓力,聯絡里民捧人場,事前對馬克杯價格及發放均無所知;而辛○○與丑○○亦不相識,彼此並無行賄犯意聯絡;況該馬克杯上所印「人人做環保,兒孫沒煩惱」等語,顯為廖本煙三年來參與環境衛生委員會之政績文宣,在公開場所發放,亦未查驗到場領取民眾有無選舉權,是無行賄犯意,復以馬克杯價值僅二十一元,參諸現今一般國民所得水準,實難引起任何投票意向之影響,收受之人並無收賄之認知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庚○○、辛○○、壬○○、丑○○、癸○○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子○○、甲○○、李碧純、己○○、 呂美秀 、 賴文雄 、乙○○、 許木村 、 鄭延銓 、陳元永、 侯宏平 、丁○○、 謝甘棠 、丙○○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二十四通、依時序排列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一百零二通,及扣案之印有廖本煙肖像之馬克杯十四個及包裝盒二個等物。
(三)依被告丑○○與 劉德宗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中所提馬克杯單價為四十五元,參以辯護人所主張本件馬克杯供應廠商為振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大公司),經調閱振大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及廖本煙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其中請款人為振大公司之支票二張合計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並據證人子○○於調查、偵查中,及證人甲○○迭於偵、審程序中所證稱訂購與經手之馬克杯數量約六、七千個計算,每個馬克杯之單價超過五十五元,均已超過法務部宣導三十元以上贈品認定係賄選物品之規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子○○、甲○○、己○○、丙○○、乙○○、丁○○、李碧純、呂美秀、賴文雄、許木村、鄭延銓、陳元永、侯宏平、謝甘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二十四通、依時序排列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一百零二通之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察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戊○博愛監續字第○○○四五○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其實施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執行監聽機關對於實施監聽之結果及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廖本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而其競選服務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選舉期間,由被告五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裕民大樓舉辦座談會時,該服務處人員在現場就到場參加之民眾發放印有「人人做環保,兒孫沒煩惱。立法委員廖本煙關心您」字樣及廖本煙彩色照片之馬克杯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己○○、丙○○、乙○○、丁○○、李碧純、蔡李錦維、呂美秀、賴文雄、許木村、鄭延銓、陳元永、侯宏平、謝甘棠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馬克杯十四個及包裝盒二個扣案足佐。從而,前開事實,固足認定。
(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
(四)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投票行賄罪之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且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本件馬克杯縱據公訴人所舉被告丑○○與劉德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廖本煙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予馬克杯供應廠商振大公司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參以證人子○○於偵訊時、證人甲○○於偵、審程序所證稱訂購或經手馬克杯數量為六、七千個,估算每個單價在五十五元以上,確超過法務部所訂頒「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三十元,然發放前開馬克杯之場所係廖本煙競選服務處所舉辦座談會之活動場所,既如前述,而據證人即當日前往參與座談會之民眾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是大家可以進去的地方,沒有設報到處,也沒有簽名簿,其本人籍設嘉義縣,在臺北縣第一選區立委選舉並無投票權,當日參與座談會係為捧人場,讓現場有人氣,馬克杯是放在每個人的座位上,讓民眾自由去拿,工作人員並未要求提供身分證確認是否有選舉權才發放馬克杯,因為看到別人有將馬克杯外包裝紙盒打開,自己不喜歡,也不是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所以並沒有拿回去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做資源回收工作,旁邊有人說要去聽政見發表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跟著去」、我當時沒有帶身分證,現場也沒有要求出示身分證確認有無投票權,我只是去聽政見,才知道這個人可不可以選、現場有大人也有小孩子、「(你拿到馬克杯時,會不會覺得是在向你買票?)不會,我沒有這種感覺。才一個杯子而已,我一個人的人格怎麼可能只值一個杯子的價錢。」;證人丁○○則到庭證述:其當天帶小孩行經裕民大樓附近,遇里長庚○○說廖本煙要來演講,才帶小孩進去參加座談會;該處是公共場所,其有帶一個紙盒回家,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是馬克杯,在現場時覺得後援會在那種公共場所發放的東西不可能是什麼貴重的東西,去參加不過捧個人場,並沒有說要投廖本煙一票才會送東西,其完全沒有被買票的感覺等語明確,凡此俱見被告舉辦座談會活動場所既未過濾進入之人員,亦未限於屬該選區之選民始能領取前開馬克杯,而部分參加民眾或係偶經該處,或持看熱鬧或持因貪圖紀念品之意進入該活動場所,尚難遽謂被告有以該物品約使選民為一定投票之意,亦難認到場民眾會因收受前開馬克杯而影響其投票之意向。準此,前開馬克杯之單價縱為四十五元,乃至五十五元,而超過法務部所定之三十元上限,惟以我國現今生活富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五、六十元之貨物,以一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且依社會常情觀之,獲贈之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印有候選人名字或肖像之馬克杯,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意,是公訴人認此致贈及收受馬克杯之行為,已然達到與投票權人互達「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有未洽。
(六)再者,廖本煙於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間,三年六會期,均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該會負責審查衛生、環境及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社會司掌理事項之議案,此有立法院各委員會歷屆委員名單及委員會職掌事項查詢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發送與會民眾之馬克杯上印有「人人做環保,兒孫沒煩惱。立法委員廖本煙關心您」等字樣及廖本煙彩色肖像,與廖本煙過去在立法院審議、監督對象為環境、衛生機關及相關議案之背景,有密切關係,足以表彰過去三年來,擔任該委員會委員所建立之形象與績效,審其用意無非在喚起或加深民眾對廖本煙環保立委印象與政績之宣傳,則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杯上印有廖本煙名字,是想告訴大家使用這個杯子時會想到廖本煙的人,送『煙仔』進立法院。」等語及辯護人所辯該等馬克杯應屬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發送上開馬克杯之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而係作為宣傳品之用。且就被告係在公開場合舉辦座談活動時,發送上開物品,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贈禮之對象僅限於該選區之選民,即只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送馬克杯目的應無行賄之意思,益可確認。本案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辛○○、壬○○、丑○○、癸○○所為,尚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禮品、或價格超過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陳詞執認被告等編詞任意提起上訴,虛耗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求為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並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原審未察,遽對被告等五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五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