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李貴英
李貴美
李建德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始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李貴英
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分割李貴英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貴
美、李建德、李建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詹阿珠 之遺產(
詳如附表,下爭系爭遺產),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湖
簡調字第124號)。為避免系爭遺產再次移轉,爰請准就系
爭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李貴英依同
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為本件聲請,因該
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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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屬於系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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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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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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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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