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璟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
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2段南側右車道往東行駛,行至同路段56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碰撞停車該處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吟雯 所有、訴外人 鐘琮貿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再推撞前車致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34,238元(含零件費用166,295元、烤漆費
用20,312元、工資47,631元),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63,967元(計算式
:234,238元×70%=16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保險卡、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估價單、工單、電子發票、理賠申
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原告公司函
及掛號函件執據等為憑(見106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卷第4
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
9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8960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
等可證(見前揭卷第32頁至第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有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見前揭卷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琮貿皆
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
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234,238元,其中零件費用166,295元,烤
漆費用20,312元,工資47,631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稽(見
前揭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7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4頁),至105年3
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5,38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20,312元、工資47,631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329元(計算式:125,
386元+20,312元+47,631元=193,329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93,329元,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係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見前揭卷
第33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
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
百分之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5,330元(
計算式:193,329元×70%=135,33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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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0909│166295×0.369×8/12=40909│125386│000000-00000=125386│
├──┴───┴─────────────┴───┴──────────┤
│註: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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