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莊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雙園國
中地下停車場(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雙園國中地下
停車場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9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地下辦公室外不斷毆打伊背部,致受有背部鈍
挫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施暴,實係原告意圖傷害伊,原告
對伊傷害指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灣高檢署)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
3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
應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各類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乙節,然被告否認,並提
出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觀諸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內容
:「本件告訴人莊邦光固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
其傷勢,惟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驗傷時間為105年10月
2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5年10月6日,已間隔21日之遙
,參以告訴人莊邦光指訴遭被告張文宗徒手毆打且傷勢非嚴
重,則該傷勢是否能持續21日之久?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確
為被告張文宗於前開時、地之舉措所致,實非無疑。再調閱
告訴人莊邦光於105年10月27日於上開西園醫院之病歷資料
,該醫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並記載函覆稱:『病患莊邦光自
述於105年10月6日被打傷,於105年10月27日來院急診要
求開立診斷書,並無任何外傷』等語,此有西園醫院106年
3月16日(106)西園醫字第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等在卷為憑。是告訴人莊邦光固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惟並不能證明其在本件案發時間當日即105年10月6
日確有受傷之事實。」、「且經本署勘驗警方所調取之上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內所附之案發時間及上開停
車場現場『1樓A梯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2個不同鏡
頭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2人在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先在1樓A梯出入口前互有周旋、對峙且均有以身體
互頂之動作,其後2人即一同步行下階梯,在車道出入口前
之人行道上,亦互有周旋、後退和阻擋之動作,此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惟因上開監視器鏡頭拍攝距離及角度等問
題,實無法看出實際是否確有毆打至對方身體何部位,亦無
證明其等所為是否有確使對方受有傷勢。是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難認其等所為
,確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原告未能就其有遭被告毆打並因而受傷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身體或健康有遭
被告為不法之侵害並因此受損,原告主張自難信取。
㈡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5日始至上開醫院就診,距離事發時間105年10月6
日,已間隔19日,其若確於事發當日受傷,何以遲至事發19
日後始就診驗傷?且該19日後始檢驗出之傷勢,是否能確定
係105年10月6日事發當日所造成?均非無疑。又經臺北地
檢署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並函詢原告之傷勢
情形,經該醫院函覆以:「㈠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背部鈍挫
傷』是根據病人主訴,外觀已察覺不到傷口。㈡假如沒有外
傷只是鈍挫傷,輕微的瘀血或紅腫已消退則不能看出;如果
是面積大或深層瘀血則可能還有痕跡」等語,有該院106年
5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4270號函1份及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佐(見同上)。足認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就診時,並
未被檢出有任何外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鈍挫傷」
之傷勢,僅係原告主訴症狀,原告客觀上既無任何傷勢,自
難僅憑其主觀之敘述,遽認其確有受傷。
㈢原告要求調閱事發當時現場錄影(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
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詢監視錄影資料,經該處106
年11月8日北市停機字第10635805600號函覆說明:「經查
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內及出入口處皆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
所錄資料至多保存3個月,故貴院來函查明105年10月6日
監視錄影資料已無存檔。」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由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地檢署已
有調閱該監視系統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告重複請求調查
此部分證據,本院認核無必要,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原告聲請傳喚看過監視系統影像之 季文斌 到庭為證(見本
院卷第31、40頁),實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引發事因之
證人 林昆正 (見本院卷第47頁),由於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
於105年10月6日發生爭執過程,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