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李聖灵
被 告 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
: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之4雅房B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租期至105年9月10日屆至(下稱系
爭租約),伊已搬離該處,但被告詎不退還押租金,並丟棄
伊留置在該處雙人床一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
00元,並賠償雙人床之損失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點交
時留有雙人床未清空,伊斯時告知應儘速搬離,並於105年
9月2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床搬離,原告均置之
不理,伊只得請清潔公司處理花費1,000元,因被告未清空
雙人床,致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受有一個月租金損失,應
從押租金扣除,僅須返還原告6,000元等語(14,000-1,00
0-7,000=6,000)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3年9月10日起,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000
元,有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已於105年9月11日搬遷系爭房屋,留一張雙人床未搬
離等情,據兩造陳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9日終止,原
告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將押租金14,000元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未搬離床鋪,應給付伊處理費用1,000元及租金損
失7,000元等語,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雙人床損失15,000元
等語;惟被告抗辯:於原告105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
,已告知儘速搬離床鋪,並於105年9月29日再度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將床搬離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並提出臺北光
復郵局0013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堪信為真。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即原告依
照民法第455條規定應返還房屋,惟據其到庭陳稱:「…並
不是我不搬床,是被告不還我押金所以我就故意把床留在那
裡,看被告什麼時候還我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原告故意留置雙人床在該處。在租賃期限屆滿時,原
告沒有將私人物品搬離房屋,被告除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行
使留置權外,參酌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
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
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
處理。」等語,故被告將原告雙人床依照廢棄物處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雙人床損失15,000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元屬金錢給付,原告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對返還押租金有爭
議,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妥。至於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尚乏具體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