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唐張和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
       葉子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民 因投資開設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興工業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8百萬元,嗣103年10月間顏
民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表示要以退伍軍人每半年
可領退休俸清償債務,顏民於106年間過世後無繼承人,被
告以顏民遺產管理人身分,要求伊交回顏民前揭存摺及印章
,伊未及提領存摺內顏民生前承諾欲清償37萬元,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證明係支票影本5紙,發票人均為
誠興工業公司,非顏民個人,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顏民與原告
間,即非無疑。復觀諸前揭提示退票之支票,發票期間分別
為88年12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迄今已逾3年
追索期及15年消滅時效。原告曾提出單據及書立切結書,表
明自顏民郵局存摺所提領款項,用於住院伙食費、看護費及
零用金等,足見非顏民將對於郵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讓與
原告,顏民於106年1月28日亡故,伊對顏民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催告
期間於106年12月27日屆滿,伊僅得於公示催告屆滿後清償
遺產債務,原告現請求交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顏民於106年1月28日死亡,係被告列管轄區之在臺單身退
除役官兵,有被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原告主張:顏民生前向伊借貸7、8百萬元,於103年間將
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伊,表示欲清償借款,惟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 顏民間 有無成立借
貸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當然之理。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內容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8紙及其臺灣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1至
44頁),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僅憑支票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
發票人間有借貸或其他關係,另依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成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雖可認定,惟
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前揭支票發票
人皆為誠興工業公司名義,另匯入款項至原告帳戶內係成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見同上),均與顏民無涉。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顏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之情,則原告據上開證據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證人 何光乾 到庭為證,欲證明顏民將郵局存摺及印
章交由原告保管係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上方)
,惟據證人何光乾於103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印
章、存摺交給原告是要還錢的意思?)我不清楚。」、「(
問: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以後他的生活費如何處理?)完全
就是由原告處理,以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自從我照顧
顏民之後,原告是固定每月給我照顧費及其他的餐飲費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4頁),足見證人何光乾雖可
證明顏民有交付現金給原告,但無法證明雙方係因借貸合意
而交付前揭款項。復觀之原告提出顏民臺北信維郵局存摺內
頁,104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及105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皆有退役俸入帳共4筆各221,814元,而104
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4年1月20日提領10萬元、104年
3月3日提領8萬元、104年5月26日提領8萬元;104年
下半年度提款紀錄,104年9月4日提領8萬元、104年11
月6日提領8萬元;105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5年1月
7日提領8萬元、105年4月8日提領8萬元;105年下半
年度提款紀錄,105年7月6日提領9萬元、105年10月7
日提領9萬元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另審酌被
告提出原告支付顏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伙食收
據、病患個人收支清冊及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住
院伙食費每個月須5千至9千元不等,看護費按月約9千元
,以及每月在醫院有約3千元雜項支出(見本院卷第52至67
頁),加上其他無法提出單據之支出項目(如購買營養品或
其他雜支),可認顏民生前每月基本支出至少需費2萬至3
萬元不等,與原告約每三個月自顏民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相
當。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2月9日出具切結書內容
:「本人唐張和子平時照顧顏民老先生,自104年顏老先生
住院榮民醫院時,顏老先生把存簿和私章交本人代管,本人
經常到蘇澳分院探視,每次代買營養品約5千元,零用金給
3千元,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沒有保留收據,特立切結書為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上足認原告持有顏民
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目的非在清償顏民對原告之債務,而
在支應自己生活開銷,尚難逕此認定原告與顏民間就此部分
款項交付係為償還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本金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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