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李景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 原告 李張 簡金釵
李銘法 兼上二人 林藝蓁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崑壽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景和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林藝蓁、 李張簡金釵 、李銘法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景和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貳仟元、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各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李景和,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崑壽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隆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李景和先行,致撞擊原告李景和騎乘之機車,致李景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人扶助(下合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李景和因系爭交通事故雖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62,440元,惟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79,907元、輔助器具升降床5萬元、看護費329,400元,而原告李景和日後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看護,自99年11月
30日出院後在家由高齡76歲之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24,000元;又原告李景和事發時年47歲6個月,尚有平均餘命31.0000000歲,將來所需支付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3,508,471元;而原告李景和因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需使用尿布,以每月使用3包紙尿布、每包210元計算,以其餘命扣除中間利息,所需支出之費用為143,064元。
另原告李景和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瓦斯行,每月薪資33,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9年4月10日至原告李景和年滿65歲即117年8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間共計18年4個月又6天,以其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勞動損失為5,144,770元。此外,原告李景和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分別為李景和之配偶、母親及兒子,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李景和終身右側偏癱,侵害伊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景和29,386,549元,應各給付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李景和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故原告李景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應證明李景和住院期間,何以捨健保床而住自費病房,及確有使用醫療用升降床之必要性;而原告李景和於99年5月31日後之住院期間是否仍有受專業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另原告主張李景和99年11月30日出院後係由原告李張簡金釵看護,惟依李張簡金釵76歲之高齡、健康狀態是否足堪從事看護工作,實有疑問。況以,李景和長期無固定工作,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亦僅3個月,以此項工作收入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顯失公平,且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此外,原告李景和曾於97年8月2日自高處跌落造成顱內出血,故其所出現之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亦有可能非系爭車禍事故單一因素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崑壽於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隆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李景和先行,致撞擊原告李景和騎乘之機車,致李景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目前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而被告陳崑壽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李景和曾於97年8月
2日自高處跌落造成顱內出血,故其所出現之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亦有可能非系爭車禍事故單一因素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之結果,該兩院分別函覆:「病人目前遺存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失語症之疾患,恐與97年8月2日高處跌落一事無關。依病歷記載,病人之家屬代訴,前開高處跌落之傷勢業已復原,病人日常生活可獨立進行,而且可以工作。」、「 李員 此次受傷於右側,與97年間開顱為同側,且病人已可自行活動行走,故可判定其此次車禍外傷是單純外傷,但受傷部位相同,會加重症狀」,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4月1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31217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3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述回函綜合判斷,原告李景和先前於97年8月2日從高處跌落時之受傷處雖與本件車禍受傷處相同,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李景和目前出現之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與先前從高處跌落有直接關聯;且原告李景和在前次意外後已於98年間開始外出工作並有收入,有在職證明單(附民卷,頁15)以及98年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頁345)在卷可佐,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景和也不致產生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是導致原告有此症狀之直接原因,故縱認先前之意外傷害確與原告李景和目前之症狀有所關聯,亦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崑壽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景和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而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分別為李景和之配偶、母親及兒子,其等因原告李景和身受重傷成為殘障,應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自已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為重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原告李景和、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因健保床位已足提供病患所需之醫療照護,若僅因病患個人對住院環境之舒適需求而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就較高等級病房與健保病房之費用差額,即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李景和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6,84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鳳山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經檢視上開收據,其中自費病房費高達75,700元。原告雖稱李景和於住院期間,因醫院無健保病房,只得住進部分自費之病房云云,然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分別函覆略謂:「99年5月31日至99年6月21日非自費住院治療,是家屬要求住單人床(補差額)」、「病患於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3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由於照顧之需,病房費<單人房>之差額由家屬自行決定」,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東醫院100年12月28日(100)大東醫政字第15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30、140),另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01年2月13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546號函送之病歷表住院通知單顯示,原告李景和預定病房記載第一順序雙床、第二順序總床(3-5床)等語(本院卷、頁190),可知原告李景和並非因醫院無健保床位,而係因其個人因素方選擇差額病床,其並未舉證證明在醫療上有何須入住該差額病床之必要,是各該病房費用差額21,000元、24,700元、30,000元,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原告李景和醫療費自付額總計為86,843元,扣除上述自費病房及證書費用後,金額為9,143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李景和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側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完全無勞動能力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附民卷,頁
6;本院卷,頁130),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李景和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瓦斯行,每月薪資33,000元,雖提出富強液化煤氣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單(附民卷,頁21)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李景和98年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頁345),李景和9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0,200元,顯見原告李景和每月之薪資並非均可達33,000元,自應以101年勞工最低薪資18,780元為計算之基準。查原告李景和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4月1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李景和尚能工作18年4月又6天,共22
0個月又6天,以李景和減少勞動能力100%,並以月薪18,78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則李景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27,842元【計算式為:[18780*155.00000000(此為22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景和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側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完全無勞動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又根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李景和目前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且李景和因多障(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之重度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證(本院卷,頁130、345)。依此情形,原告主張其應終生受24小時全天看護,核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述如下: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0日至同年11
月30日共住院183日住院期間均需人看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9,400元,而此段期間係委請 吳宥怡 全日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9份、吳宥怡開立看護證明書(附民卷,頁8至17、19)在卷可佐,經核與本院向各該醫院調閱之醫療記錄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是原告李景和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329,4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出院後在家休養62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景和自99年11
月30日出院後,即在家休養並由其高齡近76歲之母親李張簡金釵代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24,000元。雖被告抗辯李張簡金釵之年齡、健康狀況是否足堪從事李景和看護工作,並以聘僱專業看護護理人員費用計算,有違損害賠償禁止不當得利之法理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加以計算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認以每日1,500元加以計算為適當,總計62日之看護費用為93,000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原告李景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歲
又6個月,尚有平均餘命31.0000000年(即31.0000000-
0.5),此有行政院內政部公布98年高雄市男性簡易性命表為證。原告李景和主張由母親李張簡金釵看護,經本院認定此親屬間之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是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10,131,353元【計算式為:[45000*225.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37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所得主張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0,553,753元(329,400+93,000+10,131,353=1,990,73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輔助器具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景和經醫院判定為終生右側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雖在家休養,仍需藉由升降床在床上復健,故有購買使用醫療用升降床(市價約5萬元)之必要一情,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自99年11月30日出院後,目前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完全無勞動能力」、「依其狀況,升降床較適合病人照護」明確(本院卷,頁130),是原告請求輔助器具即醫療用升降床費用5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李景和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李景和大小便均須使用尿布,一天至少三片,市售成人紙尿布一包約10至14片,平均一星期約使用2至
3包,以安安成人紙尿褲為例,特價中一包10片市價約為
210元,一個月約莫使用3包,共需630元一節,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98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李景和現為47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1.0000000年,即379.0000000個月,李景和支出尿布費用為每月63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計算至李景和之平均餘命為止,李景和得請求尿布費用143,064元【計算式為:[630*227.00000000(此為379月之霍夫曼係數)]=143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李景和已可自理,無須使用尿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認。
(六)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李景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而成為重度殘障,其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景和20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又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分別為李景和之配偶、母親及兒子,因原告李景和重度殘障,應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且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原告李景和,其等基於配偶、子女、父之身分法益自已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為重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50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崑壽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李景和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李景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有過失,是原告李景和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李景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978,661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事故原告李景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是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等人自亦應承受原告李景和之此部份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70%=35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施載平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1,762,4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100年7月13日(100)法字第F00-63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頁11),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李景和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李景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216,2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景和請求被告賠償9,216,221元,及原告林藝蓁、李張簡金釵、李銘法各向被告請求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就原告李景和目前症狀產生之原因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因此鑑定所產生之費用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