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張旺順 相對人 馮于芷 關係人 楊中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關係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365萬元,約定寬限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債務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合計1020萬268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抵押貸款約書定增修同意書正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05年5月25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