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代仁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代仁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並將該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機臺非法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經營之期間非長、僅設置2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承租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5頁),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警方執行勤務取締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時,有顧客把玩機臺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行為,是難認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扣案物品㈠選物販賣機貳臺㈡IC主機板貳個㈢10元硬幣壹佰柒拾伍枚(合計1,750元)㈣茶葉罐(內含庫柏力克熊)參個㈤蜂鳥運動耳機壹個㈥暖手保壹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周代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代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2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小林娛樂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2臺(編號分別為21、24號),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21號機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操控磁力裝置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每成功吸取1次,可額外獲得戳戳樂1次,再依戳得獎項向周代仁兌換獎品;24號機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後,可操控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蜂鳥運動耳機及暖手保,每成功夾取1次,可額外獲得戳戳樂1次,再依戳得獎項向周代仁兌換獎品。嗣於111年6月2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臺、IC主機板2個、1,750元、茶葉罐(內含庫柏力克熊)3個、蜂鳥運動耳機1個、暖手保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10082669號函文、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戳戳樂獎品一覽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某日時許至111年6月2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IC主機板2個、1,750元、茶葉罐3個、蜂鳥運動耳機1個、暖手保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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