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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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謝秀梅受刑人謝錦權(原名謝錦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謝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錦權(原名謝錦泉)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朱謝秀梅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錦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朱謝秀梅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5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地「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而均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5年3月1日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居所地「桃園市○○區○○○路○○○巷○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於105年2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復再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5年4月20日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戶籍地「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於105年4月7日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