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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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勳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蔡嘉裕 法官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就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蔡政勳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認罪並於105年6月6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蔡政勳於本案所涉犯之法條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3年8月22日由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蔡嘉裕法官聲請釋憲,而依釋字第371號解釋,普通法院法官就違憲爭議,只有釋憲聲請權,無權作合憲或違憲決定,遇有前述情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認於該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以前,本案應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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