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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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大竹路500之3號」,應更正為「大竹路503之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104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104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踰越之安全設備係可輕易敲鬆卸落,防閑功能較差之已裝設排風扇之排風孔,非堅若磐石而具強大防盜功能之鐵窗等此類鋼、鐵構成物,是此手段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另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無奈之餘致起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6千元,相對於被害人 劉家全 係經營牛肉麵店,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然於本案犯行之同期間已另因竊行而嗣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由是可徵,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沒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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