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文儷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2、3053、3054、33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有多項業務必須前往大陸洽談兩岸醫療交流、投資設立血液透析中心、養生健康產業考察、醫療技術儀器交流、山東醫美考察、四川康美藥業參訪等。為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諭知限制住居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3、限制出入境(海)、交保新臺幣100,000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052、3053、3054、3316號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足見聲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聲請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且曾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又本案尚待調查之證據眾多,如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為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性。至聲請人以因有多項業務必須前往大陸洽談兩岸醫療交流、投資設立血液透析中心、養生健康產業考察、醫療技術儀器交流、山東醫美考察、四川康美藥業參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非但未釋明具體之時間、地點、計畫,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難認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是以,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