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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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少年余○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范○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捲菸方式燃燒施用。嗣因余○祥及范○嘉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范○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少年余○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少年余○祥少年資料列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所同時構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同一犯罪行為具有二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5年5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少年余○祥、范○嘉以捲菸方式燃燒施用,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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