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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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告 邱硯晞 (原名: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90,000元及3,310,000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23年3月17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74%按月計付(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97%),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105年1月11日,即未依約付息,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86,978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債權附表一、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6,978元,並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