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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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4號債權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羅憶萱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原因事實係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駕駛牌照號碼112-NPK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由債權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雅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關於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9,532元,債權人已依照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債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債務人求償。惟查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悉特定債權經讓與予特定人之事實,如無從特定債權讓與之內容,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債權人所行使者,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位權,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於通知債務人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最高法院87年台上280號判決參照),始得對債務人請求上開款項。然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僅表示「台端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有新台幣9532元仍未清償(未含其他依法律得計入之應付款項),嗣經屢次通知,惟憾均未獲台端置理」云云,並未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思,亦未表明係何筆特定之債權依法由何人移轉予何人,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與債務人。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業將本件債權移轉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自難逕認已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款項,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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