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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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碧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104年12月8日簽單拾貳張、帳單貳張、歷屆簽單拾肆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8月9日」更正為「104年
8月間某日」。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持續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前,以其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揆諸上開說明,其住處顯已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惟所犯法條欄竟漏未敘及被告併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有未洽,且此部分,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104年12月8日簽單12張、帳單2張、歷屆簽單14張,六合彩通告
1張、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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