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附表編號四、六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五、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四、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