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金限額為3
萬元,並約定借款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時亦同,而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而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5萬0,53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12日向臺東銀行辦理貸款,借款額度為1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
16.15%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
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
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7萬4,064元及利息、本金未清償(下稱系爭第
2筆債務)。上開2筆債權業經臺東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3
2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64元,及自9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利息部分已逾5
年消滅時效,且系爭第2筆債務,被告已須負擔週年利率16
.15%之利息,再負擔違約金對被告已屬過高,依法應予以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臺東銀行借款,逾期尚未清償,
並經臺東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銀行對外帳卡分
期攤還表、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現金卡計
息明細檔資料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2頁、第38至43頁、第50至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提出利息消滅時效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9條第
1項亦分有明定。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最
後一次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及系爭第2筆債務,而被告於
同年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就系爭債務及系爭第2筆債務於102年9月13日逾5年即
97年9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屬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開系爭第2筆債務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兩造就系爭第2筆債務約定利息以週年
利率16.15%固定計算(見本院卷第5頁),故系爭第2筆
債務係約定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之利息利率16
.15%加付10%之違約金,即以週年利率1.615%計算違約
金,另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之利息利率16.15%
加付20%之違約金,即以週年利率3.23%計算違約金,則以
系爭第2筆債務之違約金計算利率再分別加計至遲延計息利
率後,皆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
限制(計算式:16.15%+1.615%=17.765%,16.15%
+3.23%=19.38%),原告訴之聲明據此請求違約金,尚
屬有據,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尚非有理。然就違約金
起算日部分,本院審酌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固然並未罹於時效,然而原告
非屬金融機構,為資產管理公司,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
不良債權,審酌原告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無實質損害,認
依法核減違約金起算日同上開准許之利息起算日97年9月14
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㈠給付5萬0,532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給付7萬4,064元,及自
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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