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欣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
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巫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9
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1mg/L
,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
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述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
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