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和順
被上訴人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和順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
,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卻遲至103年12月15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可稽。是上訴
人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予駁
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