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智弘
       洪瑋謙
       蔡學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路○○○號。
㈢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於上述行
為時、地,由王智弘駕駛0801-NS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瑋謙、
蔡學綸,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夜間外出
,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案經本分局員警於上述到場時、
地見洪瑋謙、蔡學綸停車未熄火,行跡可疑,當場盤檢查獲
並扣得仿烏茲衝鋒槍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鋼
珠1袋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據調查筆錄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警方攔查時在被移送人王智弘所駕駛0801-NS號自小客
車內,固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1袋等
物,然該等物品當時係置於該汽車後行李箱內,且被移送人
洪瑋謙、蔡學綸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該仿烏茲衝鋒槍之空氣
槍及彈匣、鋼珠等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當日係由王智弘
駕駛該0801-NS號自小客車附載渠2人出遊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洪瑋謙、蔡學綸於警方攔查時並未公然執持有該把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之舉,進而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情事。至被移送人
王智弘目前因案通緝中無法錄供,致該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究竟係何人所有、持有目的為何,均無法查知,自不得僅因
在被移送人王智弘所駕駛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揭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等物,即遽認上揭物品為被移送人王智弘所有,
進而有上揭危害安全虞慮之違秩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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