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馮振榮
被   告  馮清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因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由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被告與訴外人 馮清期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2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審判決,且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月6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
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業於102年6月18日送達予被告。詎被
告明知本院101年7月31日之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已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原告上
開債權之意圖,於102年6月7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或假
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親屬。致原告10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
執行無果,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每日悲憤交加,承受重大精
神壓力而罹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前案債權提存,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情,
不應該給付本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開民事判決應
賠償原告118,210元及利息確定;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執行
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於
102年6月7日將名下5筆土地贈與其胞妹,並將名下1筆土地
及1筆建物出賣予不知情之前弟媳,且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8日辦妥贈與登記及買賣登記;被告因損害原告
上開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
刑事判決拘役50日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字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1472號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各條文
所臚列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者,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時,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反之,若非屬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則無請求慰撫金之依
據。查: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除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填補外,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並無相關法律明文,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債權遭被告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訟
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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