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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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簡金財
被   告  簡金城
       簡沂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簡沂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金城於102年11月向伊借錢不還,被告簡
沂誦約4年前向伊借錢不還,被告簡沂誦分二次向伊借款,
一筆為5萬元,另一筆為1萬元,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稱沒錢
還款,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金城應給付原告6萬
元。㈡被告簡沂誦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金城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自原告取得任
何金錢,若有借錢應會簽立字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簡沂誦則以:伊與原告是叔姪關係,原告常會至伊住處
吃晚餐,5年前伊住處的電視機壞掉,原告自己提議要幫伊
買一台電視,便自行去購買,當時是原告主動提出,並非伊
向原告借款購買電視,該電視價額約19,800元,此外伊就沒
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分別
向其借款6萬元乙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伊與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間有分別成立6萬元消
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曾各交付6萬元借款予被告簡金城
及簡沂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簡金城於102年11月向其借款
、被告簡沂誦於約4年前向其借款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則改稱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均係2、3年前向其借款等語(
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就被告
簡金城及簡沂誦究係何時向其借款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憑佐,復自陳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
向其借錢並無書立字據,亦無人知悉被告向其借錢之事,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故實難依原告上述主張遽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分別返還借款6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曾分別向其借
款6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簡金城及簡沂誦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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