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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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建瑋
代 理 人 邱錦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盧榮二 、 盧燕亮 、 盧燕三 、 盧寶華
、 蔡盧寶麗 、 盧寶枝 、 盧素秋 、 林吳鴦子 、 林宏銘 即 林宏達 、林
祝利、 林祝鈴 、 林芳琪 、 陳林瑞玉 、 王嘉雄 、 王介平 、 王豐瑜 、
王立君 、 王立姬 、 林明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原被
告王立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同
時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其
中共有人即相對人王立君已死亡,聲請人未將 渠等 之全體繼
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
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
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王立君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該繼承人
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王立君之繼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從而
,特以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
件,逾期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