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原確定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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