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聲請人 黃柏翔 相對人 陳麗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TH434107)記載到期日為107年3月9日,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因該本票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即107年3月8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提示日1107年1月10日500,000元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TH434107107年3月9日2108年1月14日1,335,962元未載108年1月14日WG0000000108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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