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育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卯字第1194號、第1195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育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現在監執行中,因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記載為「累犯」,不利於受刑人之權益,而執行指揮書均記載為「是否累犯:否」,懇請鈞院裁定為「再犯」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卯字第1194、1195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