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觀諸本件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爭執(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誤載為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得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證明聲請人當時並無拍打A女之屁股,證人 洪晨芳 所述不實,請准予演示動作對比,或傳喚證人洪晨芳,或調閱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均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屬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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