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福先 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惟上級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案由欄,記載「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事」(見本院卷第7頁),已表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然最高法院本件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卷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的必要,爰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