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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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8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故本件應為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吸收之案件無誤;且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請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志豪(下稱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聲請再審意旨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係109年5月13日,當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尚未施行,並無誤未適用該修正後規定之違背法令問題(抗告人誤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為判決日),爰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且認無必要踐行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且其抗告理由仍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自難為憑。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