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4號抗告人 梁興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昀儒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至債權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預備對債務人提起其他訴訟,非原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範圍。查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19至37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新臺幣490萬元債權,近日再提出相關訴訟為由,主張原假處分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不得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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