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7.08.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
0000、AM0000000、A0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
5件交通違規案件,應只分別繳交罰鍰900元、900元、1、60
0元、1、700元、1、700元,但被告卻分別實收1、800元、1
、800元、2、200元、2、400元、2、400元,即分別溢收900
元、900元、600元、700元、700元,合計溢收3、800元,
應退還原告。
二、依行政法院30年判48號:「訴願人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
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
願官署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了不利益之變更。」、35
年判字第26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
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
之本旨。」,上揭五筆均已依法提出申訴及訴願,不該比原
裁定加重處罰,但被告卻將該五筆加重處罰罰金3、800元,
自應退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原告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所有
7958-DE號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於97年7月16日繳納違規罰鍰,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繳
納罰鍰,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
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詳如下表:
序號單號違反法條應到案應到案97.7.16
1、A00000000第60條第2項96.6.89001、800
2、AM0000000同上95.12.159001,800
3、A00000000第40條96.1.41,6002,200
4、AC0000000同上94.4.171,7002,400
5、AC0000000同上95.4.261,7002,400
二、有關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原告提聲明異議,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異
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
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
21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於97年3月
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2615600號函復原告於97年3月28日
前繳納法院裁定金額2,200元。
三、有關第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
4件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原告係逕向舉發機關申訴,案
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申訴查復情形如下
表:
單號應到案日申訴日期申訴結果舉發機關查復文號
A711196.6.896.3.1依法裁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7160中山分局96年6月7
AM05595.12.1595.11.29同上同上分局年12月5日北
8372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
0000000.4.1794.4.1同上士林警分局94年4月12日
AC12495.4.2695.4.3同上同上分局95年4月20日北市
(一)、有關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原告未依限至被告處所繳
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
內,逕行裁決之。」。被告於96年3月28日裁決罰鍰新臺
幣2,200元整,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1日96
年度交聲字第49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
幣2,200元整,並無違誤。
(二)、第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4
件交通違規案件部份:
1、原告對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不爭,未再提起行政救濟。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1、2款:「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及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
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
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
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
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4、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表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
三、綜上所述,單號A00000000,因原告未依限至被告處所繳納
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逕行裁決並依照法院裁定執行,核無
違誤;另單號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
00號等4案,縱使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舉發機關
仍認舉發無誤,是以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賠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
被告之聲明。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所指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部份
,原告雖曾聲明異議,但該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9
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6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原告對於該件應繳納罰鍰新台幣2、200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
裁決書、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暨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交抗字第856號裁定與本院97.02.21通知被告被告之交通
執行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依該確定裁定繳交2、200
元並無溢繳,原告仍堅稱本只應繳納1、600元,但卻繳納2
、200元,認溢繳600元,應由被告退還,核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至於其餘四件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只有向舉發警察分局申訴
,嗣經各舉發警察局分局函復原告各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並
表明若受處分人仍不服舉發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依法定
程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
聲明異議以為行政救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6.06.07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2349100號書函、95.12.05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720800號書函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94.04.12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1247600號書函、9
5.04.20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135910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
本四件違規事件,被告於原告97.07.16繳交罰鍰『前』均未
有裁決,原告亦因此未對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亦未有『訴
願』等行政救濟,此有被告99.01.25北市裁申字第0993085
32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堅稱有『訴願』等『行政救濟』云
云,又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稱因已有訴願
,被告不得於其訴願後處罰較前重之金額云云,非有理由!
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
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
『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
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表,其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裁處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原告雖稱本件
其餘四件違規單即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M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號,應只分別繳交罰鍰900元、900
元、1、700元、1、700元,但被告卻分別實收1、800元、1
、800元、2、400元、2、400元,即分別溢收900元、900元
、700元、700元,然查,原告所稱應繳之金額,依上揭四件
違規單所載,係指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之款項,各該
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6.6.8、(A00000000號違規單)、95.12.1
5(AM0000000違規單)、96.1.17(AC0000000號違規單)、95.
4.26(AC0000000號違規單),但原告均於『逾』到案期日『
60日』以上之97.7.16才繳納罰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按
該違反各條款最高額處罰,被告依違反各該條款之最高金額
處罰,尚無違誤,原告稱其有溢繳,被告應退還云云,均非
有理,自應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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