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雍仁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傢俱受損部分:
⒈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究竟哪些傢俱受有損害(或尚未證明受損害之家俱是否確係其所稱之諸該項目),自不得以上訴人所稱之傢俱定其損害額。
⒉被上訴人所稱受損之傢俱中包括電視機四台,與一般家庭通常備置之電視機數量並不相當,另其所稱工程用測量器一台,亦非一般家庭常備之日用品。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傢俱泛稱全部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惟未就各單獨之項目及全數之金額、購買時金額與折舊後之價額,詳予敘明,難謂該傢俱之價值亦屬合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字畫受損部分:
1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受損之字畫及烙畫有「前後出師表」、「難得糊塗
」及「還我河山」等三幅,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除該三幅外,還有「仕女」、「梅花」、「松樹」及「仙鶴」等字畫四幅,前後陳述不一。
⒉被上訴人究竟擁有幾幅字畫,亦即實際受損者究竟是幾幅字畫,不得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及三張照片即率爾認定之。
⒊被上訴人主張字畫之價格為五十萬元,是依據何標準計算得來,並未詳細說明,難以遽採。
⒋縱確有前揭七幅字畫並全部付之一炬,然時至今日,台灣與大陸間之交通已迥
異於前,甚至台灣坊間應亦不乏販售前揭字畫之拓本,則此部分之回復原狀是否窒礙難行或回復原狀果需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修正後之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因人格權每隨時間、地區及社
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故增列信用、隱私、貞操等業經社會公認之具體人格權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為侵害之客體,但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另以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以杜浮濫。
⒉原審認定之「居住安全法益」,是否以達於普世公認之程度而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格法益,實有待斟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皮沙發、電冰箱、全套廚房用具等,為現代家庭必備之物,自無疑義。又伊家裡
共有三個房間,一個客廳,房間各置一台三洋二十一吋電視,客廳置一台十七吋之電視機,合計四台,其中一台三洋二十一吋電視買了三年,房子被燒無法提出證明。另工程用測量器具,當初買時是四萬元,約十二、三年前買的,因為被上訴人以前是作工程的,所以才有測量器。至於青年軍茶具,在五十年前買時是一百三十元一套,對被上訴人有紀念價值,台灣僅剩下一組,因此價值無法估算。㈡字畫為被上訴人七至十年前,至大陸旅行巧遇始得擁有,非路邊攤隨便可以購得,其價值也因人而異。
㈢服裝非拾取自他人之衣物,自有其價值。
㈣上訴人放火,領取三千萬元保險金,卻拒絕與受害者和解,被上訴人一家九口無
端受到長達三年之折騰與羞辱,並四處向親友借住,造成自己與親友之不便,故請求慰撫金之五十萬元,尚稱合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負責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戶內部係打通為一戶使用)一至四樓服裝店(下稱系爭服裝店)內之電器裝潢等工務維修事宜,其場所內部之天花板、隔間、裝潢、服飾貨物均屬易燃物,且內部設有長期通電中之燈光電器設備,詎上訴人乙○○明知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服裝店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上開店內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引燃,觸及店內木造裝潢及大量服飾貨物後燃燒,使店內二樓至四樓完全燒燬,大火更延燒至連棟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四樓伊之住宅,致伊一家九口之衣物及室內裝潢物品均付之一炬毀損,伊全家雖均逃出,但受嚴重驚嚇;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因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佳舫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佳舫公司、乙○○連帶賠償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佳舫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等多次央求和解,但均無結果,就被燒毀物品究竟為何,依法被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室內陳設物品之損害,實無法證明屋內有上開物品存在,且亦無法確定各項物品之價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佳舫公司所屬之系爭服裝店內二樓通三樓樓梯登梯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引燃大火,火勢波及鄰近之房舍,造成鄰舍之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陳稱:伊於火災發生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廚房要為孫子沖泡牛奶,就看見被告(即上訴人)店面三樓冒出火來,火的聲音呼呼響,而後面棟的民享街住戶有二戶都拿水管往上訴人店樓沖水,當時伊只看見上訴人店面有起火,其他戶均尚未起火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證人 林秋田 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是民享街一巷五號三及四樓住戶,伊於火災發生日之早上五時許注意到上訴人店內有燈光,後來伊於八時許至廚房沖泡牛奶準備給孫子使用,就看見上訴人的店面起火,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頁),及另一證人 李健裕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伊在中正路一四○號聖納多保麵包店擔任師傅,火災發生日早上四時五十分許,伊在店內廚房烤麵包,後來於早上七時十分許,發現有濃煙從隔壁即上訴人店內冒出來,竄進伊的麵包廚房內,伊聞到味道後立即關閉自己廚房瓦斯,並到樓下叫人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有開窗察看,發現火是由隔壁的上訴人店面冒出,火勢很大,對面棟的民享街三樓住戶有老伯用水管往彼此二棟間的聯繫空橋噴水,因為我們這棟中正路房屋與對面棟民享街房屋間有一道聯繫空橋,空橋內有堆置物品,當時空橋已起火,民享街那棟房屋則有一點起火,但伊觀察是伊隔壁的上訴人店面火勢較大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方迅速趕到現場滅火及察驗現場,於現場採驗證據後,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火場經燃燒後,中正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至四樓內物品大部分皆已燒燬,一樓處所僅樓梯附近有輕微燒燬現象,另一三四號僅四樓處所靠近通往頂樓加蓋建築物樓梯附近有燒燬情形,一四○號處所僅與一三八號相通之四樓處所有燃燒現象,上述處所上方頂樓加蓋建築物內物品則大部分皆已燒燬,另民享街一巷五號四樓以靠陽台及廚房處所有燒燬現象,....經現場實地勘察結果,上述各處所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燃燒情形皆因遭受來自一三六、一三八號建築物所延燒,另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水利消防分隊人員表示,到達現場時,火勢主要由一三六號及一三八號建築物內向外竄出,此與現場勘查情形相吻合,....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係由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最先起火燃燒,二樓處所內物品燃燒情形係以該處為中心,漸向四週擴大延燒,並經由通往上方樓層之樓梯口向上方三、四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竄燒,....本案起火處附近除有電源配線配置於該處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經觀察該處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已燒燬,且有短路熔痕現象(如照片三十及三十一),另經觀察二樓電源開關箱及配置於一樓處所之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係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天花板附近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配置於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及現場所採證相片多紙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三八至七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一八六號卷第八至四九頁)。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本應注意該公司用電之保養及電路之維護,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於注意檢修維護,致上訴人佳舫公司所屬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六、一三八號店內二樓通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之店員配線絕緣塑膠老化,因電路短路引燃大火,並延燒及鄰近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及一四○號四樓與頂樓加蓋建築物暨民享街一巷五號四樓,使前述房屋接受有重大之損害,上訴人乙○○因而涉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五頁),足見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住宅內物品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權利,上訴人佳舫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佳舫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又因被上訴人主張損失之物均於火災中毀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傢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屋內傢俱遭火災燒毀,損失為三十萬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審酌室內物品全部已遭燒毀,除少數物品外,難以辨識究竟為何種物品,且清點數量確有困難。又被上訴人所住之房屋共區隔為三個房間、一個客廳,其一家九人同住,而其主張所用之傢俱,即皮沙發一套、衣櫃一組、冷氣機二台、電視機四台、電冰箱一台及廚房用品,均屬現代家庭日常生活之必備物品,另其主張之工程用測量測器一台、青年軍茶具一套,亦有台灣省台東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軍事委員會青年復員管理處三十五年製發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三九、四○頁),以被上訴人之經歷及曾任職之工作推斷,被上訴人曾擁有上述物品,尚屬合理,本院斟酌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傢俱約略與通常家庭日常物品相若,且其稱價值三十萬元亦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傢俱部分之損失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衣服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一家九人,每人損失十萬元價值之衣服,合計九十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年歲甚高,其不同季節、日常換洗、家居、外出、所需穿戴之衣褲,約略價值為十萬元。至其餘八名家人之衣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衣服損失部分,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字畫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 伊珍藏 自中國大陸內陸購得之「前、後出師表」、「難得糊塗」、「還我河山」、「仕女」、「梅花」、「松樹」、「仙鶴」等字畫,毀於火災中,共計損失五十萬元,並提出其中之照片三張、商業企業發票影本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究竟擁有幾幅字畫,不得以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及三張照片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受損者究竟是幾幅字畫,且被上訴人未就字畫價格之計算標準,詳細說明,難以遽採;又現今兩岸交通已迥異於前,甚至台灣坊間應亦不乏販售前揭字畫之拓本,則此部分之回復原狀是否窒礙難行或回復原狀果需五十元,並非無疑。然查,書畫類之物品本就易於火災中受損,故估算實際損失之數量本屬不易,再者,藝術品之價格,會隨年代之久遠及稀少性而有所不同,故字畫之價值本即難有一定之客觀標準,被上訴人既能提出「難得糊塗」「還我河山」、「松樹」等字畫之照片為證,顯見被上訴人應有收集字畫之習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曾經擁有上述字畫,尚稱合理。至上訴人抗辯台灣坊間不乏販售前揭字畫之拓本,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以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字畫均係被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內陸購得,且依被上訴人之年歲、旅途之勞頓及攜帶之艱辛,對於被上訴人具有特殊之意涵,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於本件火災付之一炬,被上訴人逃離現場,精神上飽受驚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無棲身之處,分別暫住四名親戚家中,身體倍受煎熬,幼兒之照顧更為艱辛,足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一家九口共同租屋同住,經濟已非寬裕,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除使上訴人佳舫公司店內二樓至四樓完全燒燬,大火更延燒至連棟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四樓被上訴人之住宅,致被上訴人之廚房及室內裝潢物品均遭毀損,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佳舫公司工務部主管,上訴人乙○○之年收入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人佳舫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三千萬元,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佳舫公司基本資料查閱,有佳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上訴人佳舫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四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元,亦據上訴人佳舫公司提出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服裝店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店內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引燃,致伊一家九口之衣物及室內裝潢物品均付之一炬毀損,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佳舫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乙○○、佳舫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