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林元元 兼法定代理人 梁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陳台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塗銷地上權等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公榮文公 所有,並存有被告陳台敏於65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所設定之地上權(於65年5月10日因法院判決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59.29坪,即196平方公尺),被告於取得地上權後興建包含台北市○○區○○段○○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78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明銀 ,嗣曾明銀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 舒冠華丁大為 於97年8月1日出售予原告梁馥,梁馥再於100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林元元,原告梁馥則於103年10月29日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528,並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102贈與原告林元元;就系爭地上權部分,被告於65年8月4日將地上權100分之6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復於67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960予鼎信公司、 趙美育 10000分之647、 汪郭惠 10000分之1058,現仍殘餘地上權10000分之835,而該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40年,且系爭土地上客觀上已無可供興建建築改良物之空地,故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因系爭地上權並未有存續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梁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65年5月10日,收件年期字號65年大安字第05546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林元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65年5月10日,收件日期字號65年大安字第05546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二筆地上權登記,其中:⑴被告陳台
敏於65年5月10日因判決確定取得即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59.29坪(19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嗣於65年8月4日移轉地上權100分之65予鼎信公司(剩餘100分之35),復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960予鼎信公司(剩餘10000分之2540),又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647予趙美育(剩餘10000分之1893),再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1058予汪郭惠(剩餘10000分之835)(卷第17-19頁);⑵訴外人汪郭惠於65年5月10日因判決確定取得即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55.66坪(18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自61年9月17日起未定期限),嗣於65年6月19日移轉地上權100分之65予鼎信公司(剩餘100分之35),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960予鼎信公司(剩餘10000分之2540),又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647予趙美育(剩餘10000分之1893),再於67年6月20日移轉地上權10000分之835予被告陳台敏(剩餘10000分之1058),被告陳台敏再於78年3月28日將地上權10000分之835移轉予曾明銀,又因曾明銀死亡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舒冠華(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70)、丁大為(權利範圍30000分之835),舒冠華、丁大為於97年8月1日將上揭地上權出賣予原告梁馥(權利範圍合計30000分之2505),梁馥則於100年12月19日將上揭地上權贈與予原告林元元(卷第59頁);而就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乃於66年12月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卷第50頁),被告陳台敏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78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明銀(於78年3月28日登記,卷第25頁),復於93年4月15日因繼承分割登記予舒冠華(權利範圍3分之2)、丁大為(權利範圍3分之1),舒冠華、丁大為又於97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梁馥(97年7月30日登記),梁馥再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林元元(100年12月19日登記);再就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528予原告梁馥,梁馥再於103年11月17日贈與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102予原告林元元,上揭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大安地政事務所函等文件為證,勘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民法第834條參照)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參照)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系爭地上權係以設立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亦即以系爭房屋為目的,而且系爭房屋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情形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即非不存在,況依照系爭房屋現利用之狀況,亦無從認為得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系爭地上權;至於原告所主張上揭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所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乃係各樓層本於其所取得地上權之法律原因之關係所取得,其間並不相互影響,況且,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並不以與建物相同面積為要件,因此,並無從因為各樓層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即可認為被告之地上權不存在,而得訴請塗銷,此外,復無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尚未滅失,對於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即應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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