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3月及7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可充式鋰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399元)、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包2個(價值共98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4日21時44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至上址徒手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包2個(價值共98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誤載為「得手後即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嗣於104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時,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可充式鋰行動電源1個及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包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16、2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5、16-17、18-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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