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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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3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元元 法定代理人 梁馥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台敏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30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梁馥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26,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元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37至38頁),就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梁馥承當訴訟,因無法徵得相對人之同意(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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