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9日至102年6月8日止。詎李佩玲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完成戒癮治療5年內之104年9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64號)各1份。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