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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